周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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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制造公司与胡XX劳动争议纠案,准确适用法律终获胜诉!

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2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二审基本案情:上诉人陕西XX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陕飞XX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机戒厂无需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为胡XX申报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2001年6月至2018年4月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4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驳回胡XX在仲裁阶段一切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尊重历史客观事实,违背了自愿原则,2001年XX机戒厂需要招聘几名有一定机械加工技术知识的人员干活,但由于没有直接对外招聘正式职工的权利,只能从社会上招聘,因此在招聘时目的很明确,招聘的是劳务工而非正式职工,胡XX就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经熟人介绍来厂参加应聘,并且双方在面谈时已明确告知其是劳务关系,其本人对此明知,并非常乐意此种劳务用工方式,并自愿与XX机械厂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并付诸实施多年。胡XX在长达16年时间从来没有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XX机械厂也从未对胡XX像正式职工一样进行管理,不然绝对不会对其数次不辞而别的行为听之任之。胡XX的证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临时出入证和通行证是给劳务人员发放的通行证件,对正式职工则发放的是工作证件,岗位资格证、设备操作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系根据政府要求持证上岗。2.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胡XX申请仲裁时未请求申报办理参保手续,而XX劳动仲裁委却予以裁决,一审又驳回我方请求。办理社会保险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机关的受案范围和裁决事项,一审判决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驳回我方诉求支持仲裁委裁决违法。3.一审适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当,该文件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前提是约定不明,但XX机械厂与XX已形成劳务用工方式16年。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特征:胡XX自2001年6月起受XX机械厂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系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对于胡XX工作期间而言,其中途离岗期间时间较短,XX机械厂以放任胡XX不辞而别、对其管理松散等为由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XX机械厂主张其当时无权招用正式职工而仅招用劳务人员,并与胡XX达成口头劳务用工协议的主张,XX机械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已表明系招用劳务人员并达成口头协议,且XX机械厂所谓的正式职工与临时职工的身份差异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未就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2560元请求的仲裁裁决主文内容提起诉讼或发生争议,一审未予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全案案情,一审判决主文内容表述不当,本院一并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县XX(2018)陕07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陕西XX公司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胡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胡XX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由陕西XX公司机械厂支付其两倍工资325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XXX公司机械厂负担。

周乐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获司法部颁发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众致(汉中)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