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1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罗X、钱X与被告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三原告申请追加熊X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文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罗X,钱X的法定监护人曹X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周XX;被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各项损失共计3128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熊X叫钱#去被告XX公司干活,同年4月11日,中午2时许,钱#和工友王XX在用钢钎翻动H型钢材时,突然手握钢钎慢慢坐在地下,王XX等人将钱#送XX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钱#系脑动静脉畸形自发破裂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钱#受雇于被告在干活过程中病发死亡,被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40%给予补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XX公司登记查询信息一份。
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XX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了钱#的死亡原因情况。
4、收条一张。
5、尸检费发票一张。
6、火化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6证明了尸检、安葬的费用9400元的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钱#受雇于被告XX公司是错误的,被告XX公司进行的厂房二期工程,是发包给被告文X和被告熊X的,钱#受雇于被告文X、熊X,钱#是提供雇佣活动的劳动者,故与被告XX公司无雇佣关系。2、钱#死亡的后果与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鉴于以上两点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文X提供的材料清单一份共4张。
3、被告文X及熊X包工时所使用的自带工具及面包车照片共4页7张。
4、XX公司与被告文X2017年11月签订的厂房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3、4证明了本次二层厂房修建工程系被告熊X与被告XX公司商议的厂房修建后续二期工程、XX公司将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熊X、文X情况,以及被告熊X、文X承包该工程后自带工具、安排工人施工情况。
5、XXX社区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通过XXX社区就此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各方同意先由被告XX公司垫付丧葬费50000元,待尸检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后续问题的情况。
6、XX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王XX、李XX、文X、熊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钱#死亡具体情况,以及熊X、文X承认死者钱#是受其雇佣,由其带来干活过程中死亡的基本事实。
被告熊X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不实,被告熊X与钱#没有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熊X与钱#是工友关系,也没有因钱#的活动获得利益。2、钱#的死被告熊X没有过错,相反钱#突发疾病以后,被告熊X和其他工友一起对钱#进行救助。原告要求被告熊X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X辩称:2017年4月2日,被告XX公司的第一期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开始修建,雇佣了被告文X等工人,按天工计算支付工资,中途曾有工人受伤,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费。同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第二期钢结构厂房修建工程时承包给被告文X的,签有合同书,至今工程款还没有给被告文X付清。被告XX公司第三期室内加层工程,曾给被告文X打过电话,但因之前催要工程款很不愉快,在加之自己正在江湾筷子厂有活干,便没有答应,直到2019年4月4日,被告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才答应帮其找施工人员,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工友被告熊X,然后被告熊X和被告XX公司商谈第三期加层工程,本人并未参加,也不知道他们的商谈结果,因此,被告文X并没有承包被告XX公司的第三期工程,请法院明查。
被告文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各方提交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是收条一张,经审查,该收条系XX县医院太平间承包人朱XX出具的太平间使用、运尸等相关费用的凭据,因太平间系个人承包经营,所出具的也是白头收条,但其收费的项目及金额应当予以采信。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熊X、文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熊X、文XX系焊工,常年做钢材焊接、钢结构房屋修建等工作,无工作场所,无营业执照,二人无论谁联系到活干,谁就牵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4月2日,被告XX公司修建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时,与被告文X协商后,由被告文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干活工人中包括有被告熊X等人,由被告XX公司按天工计算支付工资,中途曾有工人受伤,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费。同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第二期钢结构厂房修建时,经协商,将工程以5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文X,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熊X也作为被告文X的技工参与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XX公司拖欠了被告文X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被告XX公司准备在钢结构厂房内加层,就与被告文X电话联系,叫被告文X帮忙核算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文X正在XX县江湾筷子厂干活,故只是帮被告XX公司核算了材料并用手机微信发给了被告XX公司,而没有答应施工事宜,被告XX公司又给被告文X打电话,请其帮忙找人施工,被告文X便将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熊X,被告熊X与被告XX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7日,被告熊X自带焊机、焊枪等相关设备、施工工具,组织了焊工钱#、王XX等共计五人从汉中前往城固,为被告XX公司钢结构厂房内加层工程施工,同年4月11日,被告文X和熊X说好后,也带了两名焊工参加了工程施工,当天中午2时许,钱#和王XX用撬棍共同将一条长9米,宽0.3米得“工”字钢模撬翻面后,钱#手握撬棍慢慢坐在了地上,王XX一边扶着钱#,一边叫人,被告熊X、文X等人赶到后,发现钱#呼吸困难,被告熊X开车与其他人一同将钱#送XX县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钱#经XX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后对钱#死亡进行了调查。2019年4月16日,经XX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谢家井社区调处达成一致意见,先由被告XX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待后责任明确赔偿时从中扣除;原告必须对钱#做尸检,并立即撤除被告XX公司大门口的花圈及其他障碍物。2019年4月26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毒物检验报告》;同年5月20日,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作出了《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同年5月21日,X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城)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05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钱#系脑动静脉畸形自发破裂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各项损失共计3128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钱#生于1991年3月19日,其夫妇于2015年6月6日生养一女原告钱X。钱#死亡后,原告支付了太平间使用、运尸等相关费用4500元,尸检病理诊断费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与被告熊X、文X之间;死者钱#与被告XX公司、被告熊X、文X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为了支付劳动成果,承揽人需要以自己的技术或特有的劳动工具来完成一定的工作,以求实现一定的成果,而承揽对方正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或特有劳动工具,将一定的工作交付出来,以期实现一定的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
本案中,被告熊X、文XX系焊工,无固定的工作场所,无营业执照,但却常年做钢材焊接、钢结构房屋修建等工作,二人无论谁联系到活干,谁就牵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被告XX公司曾将自己第二期钢结构厂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文X组织施工,本次钢结构厂房内加层工程其本意仍然是找被告文X施工,因被告文X另有工程正在施工而未答应被告XX公司的施工要求,之后将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熊X,由被告熊X与被告XX公司具体商谈该工程施工事宜,因此,被告文X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熊X之间只是工程介绍人的关系。
被告熊X与被告XX公司具体商谈了工程施工事宜,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各执一词,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案件在审理中,被告XX公司辩称,自己是将工程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熊X、文X的;被告熊X辩称,该工程是干的天工,技工每天350元,普工每天230元,工资由被告XX公司直接发放。经查,被告XX公司的工程系钢结构厂房内加层工程,在与被告熊X商谈后,被告熊X即组织人员,以自己的技术和特有的劳动工具,为被告XX公司钢结构厂房内加层工程施工,施工的技工和普工的人数,具体工作的安排等均由被告熊X负责,参与施工的人员均是被告熊X从汉中叫到城固来的,除被告熊X、文X外,其余人员与被告XX公司均互不相识,特有的劳动工具和相关设备也是被告熊X提供,故被告熊X是实际带工人。被告XX公司只要求钢结构厂房内加层的工作成果,对参与施工的技工和普工人数,及具体工作的安排均没有具体的要求,对施工人员没有管理职能。因此,虽然不能查明该工程工程款或者说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但被告XX公司与被告熊X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死者钱#系汉中人,与其他几个工人均是由被告熊X叫到被告XX公司工程中干活的,每天早上来城固干活,晚上回汉中,其工作内容及行程均由带工人被告熊X安排,与被告XX公司互不相识,由于只干了5天工作没有发过工资,而钱#已经死亡,能联系到的工人王XX去了商洛市,李XX去了陕北,被告文X对自己的工资标准是与谁商谈的又避而不谈,故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工人工资由谁发放,原告及被告熊X均未能提交钱#的工资标准是与谁商定的、工资由谁发放的有力证据,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死者钱#与被告熊X之间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对现有证据经过分析、判断,依法认定死者钱#与被告熊X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熊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文X系涉案工程介绍人,与被告熊X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
死者钱#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病死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钱#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钱#因病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且在钱#发病时,被告也积极将钱#送往XX县医院进行了救治。因此,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但鉴于钱#死亡确实对原告的身心打击较大,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由原告及定作人被告XX公司、雇主(承揽人)被告熊X共同分担损失比较妥当,酌定由被告XX公司、被告熊X各自在6%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经支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文X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钱#死亡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钱#系汉台区北关XX居民,其死亡赔偿金666380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年×20年),丧葬费33716.50元(原告请求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年÷2),被扶养人钱X生活费164745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年×15年÷2),共计864841.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钱#系因病死亡,不符合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又要求支付太平间使用、运尸等相关费用4500元,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检费(尸检病理诊断)4900元,因尸检是各方调解时一直同意的,故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后事人员费用3000元,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45元,共计864841.50元;由XX公司承担6%即51890.49元(已支付50000元);由熊X承担6%即51890.49元;其余部分由钱X、罗X、钱X自己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钱X、罗X、钱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