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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杜X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6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为: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诉讼代理人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A,男,1946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为: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XX省XX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杜B,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为: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系被告人杜X之女。

辩护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杜X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X、杜X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及其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人杜X及其指定辩护人周X、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X因被害人余X将他家水管损坏为由,在自家大门口与被害人余X发生口角,被告人杜X抓住余X的头发,用右拳朝余X左侧肋部打了三拳,和余X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杜X见状,上前和被告人杜X将余X扯倒在被告人杜X家大门口北侧的桔树地里。被告人杜X揪住余X的头发用膝盖跪压余X的右侧肋部;被告人杜X用脚踢余X的左侧肋部,用膝盖跪压余X的左侧肋部后,共同导致余X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余X右胸3、4、5、6、7肋骨及左胸6、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不构成伤情评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杜A、杜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X、杜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杜X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X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诉称,被告人杜X、杜X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医疗费5878.79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00元,交通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9796.79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对案件的定性和事实认定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杜X、杜X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杜X辩称:应予赔偿,但要的太多;被告人杜X辩称:应予赔偿,但她在看守所里也受到了惩罚。被告人杜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杜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杜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杜X年龄大,身体差;五、因相邻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六、被害人有过错。鉴于以上六点,请求对被告人杜X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杜X属于间接故意伤害犯罪;二、被告人杜X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杜X系从犯;四、被告人杜X系初犯、偶犯;五、因相邻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六、被害人有过错。鉴于以上六点,请求对被告人杜X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因放置水管问题,被告人杜X与被害人余X发生口角后,抓住余X的头发,用右拳朝余X左侧肋部打了三拳,随后,被告人杜X和余X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杜X见状,上前撕扯余X的头发,被告人杜X、杜X将余X扯倒在被告人杜X家大门口北侧的桔树地里。被告人杜X用手揪住余X的头发,用膝盖跪压余X的右侧肋部,扇余X耳光,用拳头打余X上身;被告人杜X用脚踢余X的左侧肋部,用膝盖跪压余X的左侧肋部后,揪住余X的头发打余X耳光和上身后,被告人杜X又用手揪余X的头发,共同导致余X受伤住院治疗。经XX省XX县XX中心鉴定,余X右胸3、4、5、6、7肋骨及左胸6、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不构成伤情评定;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X胸部右侧3-7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余X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622.39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共计23442.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她发现杜X家把两根长约二米的PVC管放在她家地里的水泥管里了,她担心堵塞正常排水,她就取下来放在杜X家大门口。杜X发现后,就对她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杜X和其女婿余X就出来抓住她的头发,杜X用右拳朝她左侧肋部打了三、四拳头。这时,杜X也来撕扯她头发,杜X一家三人对他拳打脚踢,把她打倒在桔树地里了。杜X站在她身体左侧,余X站在她身体右侧,杜X在她身脊背后用膝盖跪在她右侧朝上的胸部,让她不能动弹,还用手揪住她头发朝她脸上打耳光。杜X站在她面前,用脚朝她左侧肋部踢了几脚。这时,她身上很疼,就疼哭了。杜X在她面前,用膝盖跪在她左侧肋部,揪住她头发打她耳光,杜X也在她背后揪着她的头发。这时,她大哥杜C和杜X来了,杜X和杜X才放开她没打了。当晚,她住进XX县人民医院的,2019年6月7日出院的。

2、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余X躺在地上,杜X用手揪着余X的头发,杜X用膝盖跪在余X暴露出来的左侧腰上,杜X松了揪余X头发的手,用右脚朝余X上半身部位踢了一脚。

3、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余X躺在地上,杜X用手揪着余X的头发,杜X用膝盖跪在余X暴露出来的左侧腰上。

4、证人杜E的证言证实,余X被杜X、杜X抓住头发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

5、证人石X的证言证实,杜X抓住余X的头发,朝余X右侧脸上咬了一口,并用拳头朝余X左侧肋部打了二、三拳;杜X抓住余X的头发,杜X、杜X将余X按倒在地上对余X拳打脚踢,杜X在余X的背后用他的右膝盖跪在余X的右侧胸部,揪住余X的头发打耳光。杜X用脚踢余X的左侧胸部。随后,杜X用手揪住余X的头发,杜X女儿杜X用膝盖跪在余X暴露出来的左侧腰上。之后,杜X等人来了,杜X就松开了揪余X头发的手,用右脚朝余X脊背踢了一脚。

6、证人杜C的证言证实,杜X用手揪住余X的头发,杜X还跪压在余X的左侧肋部,揪住余X的头发打余X耳光。杜X和杜X两人用拳头朝余X上半身乱打。

7、证人杜F的证言证实,杜X在余X脊背后用膝盖跪在余X右侧肋部,一只手揪着余X头发,另一只手朝余X脸上打耳光;杜X站在余X面前,用脚踢余X左侧胸部。余X翻了身,杜X在余X面前用膝盖跪在余X左侧肋部,控制住余XX又揪住余X的头发,打余X的耳光。杜X在余X背后揪着余X的头发。

8、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杜X用一只手抓住余X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抓住余X的嘴,杜X和杜X一起将余X按倒在桔树地里。杜X把余X按倒在桔树地里之后,用膝盖跪余X肋部。杜X用脚朝余X的上身踢了二、三脚。

9、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他是XX县医院普通外科主任医师,余X是2019年5月16日晚上入住外科住院治疗的,余X自述是被人打了的。余X住院后检查的肋骨骨折的数字增大这种现象在医学上是正常的。从影像学上讲,一开始骨折不清晰,会随着时间显示出来。余X在住院期间他没发现余X受过外伤。

10、证人杜XX证言的证实,杜X这个人在村里比较好恶,和本组大多数村民都吵过架、骂过仗。杜X初中的学生有时从杜X家门口路过,杜X都要骂几句。杜X为给超生的小外孙上户口,把村干部都辱骂过。和杜X承包田邻地界的村民都怕杜X。1976年左右的一天,当时他十三、四岁,杜X三十岁左右的儿子杜X折了他家房背后的椿树,他说了杜X,被杜X听到了,杜X就扇了他几巴掌,踢了他几脚。

11、被告人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16日17时许,他与邻居余X在他家大门口因为安装下水管道的事情发生纠纷,他们互相对骂,余X与他发生撕扯,他揪住余X的头发并用手撕扯余X的嘴,余X撕扯住他的衣服和裤腰。在撕扯期间,余X从他家大门口摔倒在桔树地里,把他也坠倒了。余X仰面朝天的躺在桔树地里,他被坠倒在余X的身上,他的一个膝盖跪在余X的上半身了,具体是哪个膝盖跪了的,他记不清楚了。后来余X的大哥杜C来了,他就起身没有打余X了。杜X打没打余X,他没看见。

12、被告人杜X在2019年7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她外出回家发现余X在她家大门口边上桔树地里睡着,她父亲杜X一只手揪着余X头发,一条腿的膝盖跪在余X的上半身。余X爬起来准备和她丈夫余X撕扯,被她劝开。余X准备进她家大门时,她为了阻止余X进去,就和余X撕扯,余X差点将她“松紧裤”扯落让她丢丑。在她和余X撕扯过程中,余X摔倒在大门口桔树地里,连带着她也摔倒了,余X朝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就揪住余X头发,朝余X脸上打了一巴掌。余X揪住她不松手,她为了摆脱余X,就用右膝盖跪在了余X的左侧胸部。

13、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X右胸3、4、5、6、7肋骨及左胸6、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不构成伤情评定。

1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15、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余X胸部右侧3-7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

16、被害人余X受伤后,所受经济损失,有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相关书证载卷可查。

17、标的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杜X、杜X已预交赔偿款23442.39元。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杜X、杜X致伤被害人余XX,被告人杜X拨打“110”报警。XX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杜X得知被告人杜X报警后,仍和被告人杜X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X、杜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致伤余XX,杜X拨打“110”报警,他们在现场等候处理。

2、证人杜C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杜X,过了一会儿,桔园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现场。

3、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杜X、杜X致伤被害人余XX,被告人杜X得知被告人杜X报警后,仍和被告人杜X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A、杜X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杜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X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罪责较轻主犯,对故意伤害的后果应和被告人杜X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X、杜X犯罪后积极赔偿,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故意伤害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杜X、杜X虽有自首情节,但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不以自首论处。被告人杜X、杜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杜X、杜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害人余X所受经济损失的诉讼代理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杜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经查,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因放置水管问题,被告人杜X与邻居余X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杜X用右拳朝余X左侧肋部打了三拳后,又和被告人杜X用膝盖跪压余X的右侧和左侧肋部,共同导致余X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余X右胸3、4、5、6、7肋骨及左胸6、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此事实既有被害人余X的陈述,又有证人石X、杜F、X等人的证言,还有(城)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更有被告人杜X、杜X在侦查中供述载卷,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X、杜X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X指定辩护人和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X、杜X系初犯、偶犯,因相邻纠纷而引起的犯罪,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的指定辩护人及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X、杜X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杜X、杜X先后用右拳、膝盖击打和跪压余X的胸部,共同致余X轻伤一级,其主观恶性大,并非主观恶性小;提出的被害人余X有过错,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X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杜X回家看见被告人杜X殴打被害人余X时,不但不阻止,反而积极参与其中,用脚踢、用膝盖跪压余X胸部,共同故意伤害余X,是罪责较轻的主犯,并非从犯,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杜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杜A、杜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医疗费5622.39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共计23442.39元(已交)。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乐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获司法部颁发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众致(汉中)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