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谁可以被收养(被收养人条件)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属于以下三类之一:
① 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如被遗弃、找不到父母)
③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93条
二、谁能收养(收养人条件)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②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等)
③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⑤ 年满30周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98条
特殊放宽情形: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00条、第1102条、第1099条
三、谁能送养(送养人条件)
以下个人或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① 孤儿的监护人
② 儿童福利机构
③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94条
特殊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97条、第1108条、第1096条
四、收养的程序
1. 登记(必经程序)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 收养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确认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能力。
3. 自愿原则
收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本人同意。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自愿达成收养协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104条
五、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后: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继承等)。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之间,也适用法律关于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11条
六、收养关系的解除
1. 协议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诉讼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14条、第1115条、第1116条、第1117条、第111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