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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远安县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先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XX,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0157053。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远安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黄XX与XX公司已于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国有企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未规定农民合同工的退休年龄,该暂行办法不能适用黄XX。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3498元/月=69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1500元/月=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现年52岁,2016年8月1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黄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黄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8年4月2日,黄XX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黄XX实际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与黄XX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黄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7年6月23日届满后,未再到XX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日终止,故黄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XX为女性工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其已满50岁,已过退休年龄,故黄XX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对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予以支持。四、关于XX公司垫付的应由黄XX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235.1元。双方认可的月工资1500元是否为已扣减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工资,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XX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黄XX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XX公司上班,且XX公司与黄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履行期满而自动终止,并非XX公司解除其与黄XX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黄XX属于群众团体的工人,其退休年龄应适用本规定。对黄XX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先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正式执业,执业期间特别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从事律师后办理过大量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