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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XX公司、安XX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先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7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宜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从2017年1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从2017年12月25日知晓其权利受到侵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无法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安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XX公司承担安XX自己缴纳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595元、医疗保险费4807元,合计14402元;2.宜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XX公司与安XX于2016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宜昌XX公司以企业名义逐月为安XX缴纳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安XX离职后于2019年3月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宜昌XX公司为安XX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该委于2019年4月25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安XX仲裁申请。安XX于2019年4月29日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自行一次性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9595元,其后安XX诉至一审法院,经释明,其具体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宜昌XX公司向安XX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595元,第二项为判令宜昌XX公司为安XX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807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安XX第二项诉请的起诉。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查询,该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若宜昌XX公司逐月为安XX正常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则宜昌X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数额共计78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焦点在于认定安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问题。首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情况下的操作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定数额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向劳动者支付剩余工资数额,扣除数额因社保政策变化而时有变化,且安XX月工资数额时有浮动,多方面因素造成安XX每月实发工资时有变化的情况下,仅以2017年10月与11月工资存在差额即认定安XX于2017年1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宜昌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过于简单机械,安XX陈述其在上班期间不知道宜昌XX公司是否每月扣除其个人工资一定数额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法律规定时效的意义主要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安XX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的情况下时效规定并非在于阻碍当事人行使权利,对此不应要求苛刻。最后,劳动者在职期间与企业存在管理和经济关系,要求其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与企业解决争议纠纷,不具一定现实性,从劳动法规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亦不应对时效规定作严格解释。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安XX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安XX主张权利未过仲裁时效,对宜昌XX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XX主张宜昌XX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亦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主张赔偿损失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劳动者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向单位追偿与上述情形均有区别且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安XX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客观状态上在宜昌XX公司供职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完整齐全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过行政职权责令宜昌XX公司缴纳或补足安XX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不现实,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安XX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宜昌XX公司是否应当向安XX返还的问题,已不属于劳动保险争议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宜昌XX公司抗辩驳回安XX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宜昌XX公司为安XX缴纳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安XX为避免宜昌XX公司欠缴导致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正常享受而自行补缴,产生财产损失,宜昌XX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因安XX自行补缴而获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数额问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经一审法院询问,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作出说明,因缴费比例不同等原因,仅能假设宜昌XX公司逐月为安XX正常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基本养老费,宜昌X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数额为7889.6元,而无法从安XX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中分出宜昌XX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宜昌XX公司应向安XX支付的数额为78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宜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安XX支付损失7889.6元。(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宜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宜昌XX公司未为安XX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2016年4月-2017年10月),安XX在申请仲裁补交无果的情形下,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宜昌XX公司现已无法再进行补缴,由此给安XX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宜昌XX公司主张在安XX已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2016年4月-2017年10期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该公司还可以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宜昌XX公司关于诉争保险现在仍可补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安XX在仲裁时的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均基于宜昌XX公司未为其缴纳2016年4月-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基本事实,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宜昌XX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XX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宜昌XX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XX发放工资,且每月工资数额并不相同,宜昌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每月将工资明细告知安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安XX最迟在2017年12月25日就知晓宜昌XX公司未为其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故宜昌XX公司主张安XX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宜昌XX公司支付给安XX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宜昌XX公司应当为安XX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宜昌XX公司未予缴纳且无法补缴造成了安XX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判决宜昌XX公司支付给安XX损失7889.6元,该部分金额已经区分了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宜昌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先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正式执业,执业期间特别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从事律师后办理过大量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