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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先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XX。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远安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主要内容:1、案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身故。无证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生效。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给付杨XX保险金10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杨XX以其子庹XX(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殁年45周岁)为被保险人,杨XX为受益人,向XX公司投保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险)。XX公司承保后向杨XX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XX,被保险人庹XX,合同成立日期2017年1月22日,合同生效日期2017年1月23日,主险和附加险保险金额各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主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附加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8年3月16日17时许,庹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在远安县××××大道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庹XX在事故中受伤后,经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7日1时死亡。2018年10月10日,杨XX向XX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4日,XX公司以“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书面通知杨XX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相应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庹XX生前未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XX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仍负有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即杨XX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据此,X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杨XX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XX给付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金100000元、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100元,合计100100元。XX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计收115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虽约定了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在此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其身故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杨XX在投保时年近70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中关于“在缴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的记载,没有投保人、销售人员的签名。XX公司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杨XX作出了提示,因此,XX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XX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先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正式执业,执业期间特别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从事律师后办理过大量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