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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先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高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XX支付的800000元不是为朱XX垫付,而是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不是朱XX,而是高XX等三人,他们三人以宜昌市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高XX没有将该工程以口头方式转让给朱XX。《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高XX等三人合伙要求以朱XX名义签订,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该协议是高XX的律师起草后要求朱XX签字,该赔偿款的支付是由高XX及合同的发包方XX公司直接向死者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高XX和XX公司是直接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垫付。2.高XX不具有追偿权。高XX本来就是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其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追偿权,一审判决朱XX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妥。3.追偿权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4.朱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XX公司及宜昌市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处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X给付高XX垫付的赔偿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9日,宜昌市XX公司“盼盼公司屋顶维修项目部”承建了宜昌XX公司油漆二车间面漆房屋屋面更换岩棉板工程,高XX担任上述项目部经理。2019年1月19日,高XX以口头协议方式私自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朱XX个人组织施工,朱XX组织了四名工人(包含刘XX)开始施工,2019年1月24日上午,刘XX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已经远安县成立的相关事故调查组确认。2019年1月31日,朱XX与刘XX家属刘XX、李XX签订《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朱XX支付刘XX的全部抢救费、治疗费八万余元后,另外自愿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后事的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协议书还载明:“因朱XX赔偿能力有限,请求前承包方高XX代为垫付赔偿款”。协议签订当日,高XX向死者家属刘XX、李XX的委托人李X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另委托宜昌XX公司将欠高XX的工程款300000元直接汇入李X的银行账户。现高XX要求朱XX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朱XX自愿与死者家属刘XX、李XX签订《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清楚载明,朱XX应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800000元由高XX代为垫付,高XX亦实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现高XX要求朱XX返还上述垫付款,该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XX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有多方,诉争赔偿款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朱XX陈述的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朱XX的陈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可向高XX返还上述赔偿款后,另行向有责任的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XX返还垫付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高XX已预交),由朱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高XX是否享有追偿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高XX及其他案外人是否为案涉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不追加XX公司及宜昌市XX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朱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当朱XX以民事责任赔偿主体身份,与受害者家属刘XX、李XX签订《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在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朱XX主张上述协议虽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高XX律师的诱导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未提交真实可信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朱XX应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800000元由高XX垫付,当高XX基于朱XX的意思表示,实际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上述赔偿款垫付义务后,理应有权请求朱XX返还。至于高XX及其他案外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朱XX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朱XX关于高XX是案涉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在本案中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先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正式执业,执业期间特别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从事律师后办理过大量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