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付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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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典型案例

发布者:计付民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1日 10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朱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字X
委托代理人张XX、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投XX)因与被上诉人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入职时间:2004年8月1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工作期间: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758.95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4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8147.9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扣发的工资59939.94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七、仲裁结果: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59939.9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旷工4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也约定:“…因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从被告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调整到公司食堂上班,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个人《考勤表》和被告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试行)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旷工48天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依规。经庭审查明,该《考勤表》属被告单方制作的仅反映原告个人考勤情况的证据材料,表中所列的考勤员、部门负责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均无人签字,且无被告公司签章,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民主、合法且向劳动者公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司制定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试行),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系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无证据证明已就该制度向原告等公司员工进行公示或告知,也无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且,该证据作为被告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却无公司签章,致使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诉请。1.关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该项赔偿金数额为月平均工资2758.95元×10.5个月×2﹦57937.95元。2.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认可并支持的第一项内容即支付扣发的工资59939.94元表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视为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该事项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59939.94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字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937.95元;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字X支付扣发的工资59939.9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休假结束后,没有经过任何程序,仅以不满上诉人对其的工作安排为由,离岗长达两月之久,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不得已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显然不当。被上诉人严重旷工的行为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劳动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字X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上诉人取消被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又单方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致使劳动合同实质上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旷工,中间请了10天假,共计旷工超过48天,上诉人以48天为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是由于上诉人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造成,过错在上诉人。
因上诉人对其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工资59939.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旷工4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但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现不胜任休假前的财务管理工作岗位以及其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待岗方式为被上诉人每日到公司行政人事部门报到,故在被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据此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58.95元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937.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云南XX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一、简介:计付民律师(18758804288微信同号):硕士研究生,浙江省、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民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