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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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强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15日,作为出票人的被告H公司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C市D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1,票据金额为100168.56元,汇票到期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H公司。后原告C市D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168.56元,并从2022年1月15日起,以10016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截止到提交起诉状之日(2022年7月9日)利息暂计为2055元;

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
本案原告C市D公司合法取得被告H公司签发的案涉汇票,在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被告H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C市D公司要求被告H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168.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原告C市D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确定以100168.56 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票据到期之日即 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被告Z市H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市D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168.56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Z市H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马强律师具有法律与工科双重专业背景,工程师职称。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企业法律顾问、国家法律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6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毒品犯罪、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