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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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 一审、二审对方均败诉

发布者:钟安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631人看过 举报

2023-05-24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1月11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H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H汽车公司订购2017款B牌越野车一辆,售价7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H汽车公司定金5000元;约定车辆交付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当场验收,甲方应随车交付相应资料及凭证。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共同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场向甲方提出,并在《车辆验收交接单》上签注提出,双方协商处理,对确属质量问题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有权要求更换车辆或拒收。车辆交付地点为H汽车公司销售部,原告至交付地点自提自运;被告H汽车公司保证原告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

2017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H汽车公司购车首付款80000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H汽车公司(乙方)与北京F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代理协议》,约定H汽车公司向北京F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矿白色B汽车一辆,价款为716490元;H汽车公司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北京F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德州Y商贸有限公司代购上述车辆。2017年1月16日,德州Y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J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西安J汽车公司,需方为德州Y商贸有限公司和杨某,需方选购新M矿石白汽车一辆,价格为699730元。北京F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安J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699730元。西安J汽车公司随车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杨某、金额为69973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H汽车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重庆U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重庆U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该车至恩施,重庆U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员工马某负责承运该车,马某遂委托陕西Z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从西安运至重庆,陕西Z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员工李某到西安J公司提车并运至重庆。2017年1月16日,为方便物流公司人员李某代为提车,德州Y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J汽车公司出具《提车委托书》,由德州Y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某到西安J汽车公司提车。当日下午2时许,李某到西安J汽车公司提取车辆,并办理了该车交接手续,对该车车身、车辆配件、车辆手续进行了检查,检查项目第1项油漆外观,标准为完好,无划伤,第2项检查车辆缝隙中是否留有残余污迹,标准整洁完好。李某于2017年1月17日起运该车辆,1月18日下午将车运至重庆L停车场。马某于1月18日下午从李某手中接车,并于次日19号装车起运该车,1月20日19时许李某到达恩施,并于当晚将车运至H汽车公司位于XX坪汽车城的门店门口。1月21日上午,马某将该车交与H汽车公司,并办理汽车交接手续。

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H汽车公司员工林某告知原告杨某订购的B已到店,通知其早日到店提车,并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车辆视频资料。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某到被告H汽车公司门店缴纳购车尾款,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业务员林某将车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开车离开。

2017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为鄂Q×××**。2017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建始县××州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左前部受损。2017年3月8日,原告将该车送至恩施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11日,原告到恩施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电话告知被告H汽车公司员工林某其车右侧是重新做的漆,林某随即前往恩施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看该车。

2017年3月30日,湖北X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T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某(个人)的B越野客车,车牌号鄂Q××××**,对该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后叶子板油漆是否为重新喷漆进行鉴定评估。

2017年4月1日,湖北T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T鉴字(2017)206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评估基准日评估确鄂Q××××**小型越野客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油漆属于重新喷漆,并且与该车车身其他部位油漆有明显较大色差。

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H汽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一审案件承办人曾函询苏州K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称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被告H汽车公司在本案不再申请鉴定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H汽车公司和西安J汽车公司负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在涉及销售欺诈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负有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及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销售者则应当对其所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为证实其所购买的汽车存在瑕疵,在诉前自行委托湖北T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属于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经审查,湖北T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鉴定人员魏某、喻某的职业及等级亦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四级”“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均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由此可见,湖北T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仅有资格在车辆所有权进行交易过程中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价值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杨某委托鉴定时并不是为了交易车辆,案涉车辆亦不属于二手车,故湖北T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在被上诉人H汽车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本院释明,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杨某没有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安国律师,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成功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抵押担保、刑事辩护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1422820********1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抵押担保、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