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市XX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薛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薛某联系肖某1(另案处理),肖某1又联系到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杨某,并谈好前期费用。杨某遂与青岛L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余某联系,通过余某联系到XX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2019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王某告诉肖某1三个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肖某1将该信息告诉杨某,杨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2019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678489.93元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余某、薛某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杨某、余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肖某1。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杨某、余某均获得人民币18000元,审理中,二被告人已主动退缴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余某、薛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余某、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余某、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余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薛某、余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王某已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且王某当庭表示以其签署的具结书为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钟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