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安国律师
钟安国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湖北-恩施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执业年限13
13597811866

服务地区:湖北

咨询我
08:30-21:59

受害责任纠纷一工作中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者:钟安国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652人看过 举报

2023-02-1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C公司中标建始县官店镇土坡至蛮路口乡村公路改善工程,C公司将其中七公里的工程转包被告刘某,刘某又转包给被告李某。原告系李某雇请的三辊轴操作工。2018年9月30日,工地放假,大部分工人已经回家,原告、拌合楼操作杨某喜以及李某之子黄某未回家,均住在李某租赁的农户家。当天上午十时左右,原告要案外杨某喜帮忙切割一块胶木板,二人一前一后来到放置有工具的房间,原告拿起胶木板旁角磨机(俗称手砂轮)电源线插头插入电源插座,因角磨机未关闭开关,电源接通后角磨机切片高速旋转致角磨机窜起,角磨机切片将原告左手挫伤。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10398.56元,出院后复查产生挂号费2.50元、检查费168.00元、购药品73.2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42.10元、挂号费2.50元。出院诊断:1.左手电锯伤;2.左手食指近中某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手中指中某节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4.左手食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并部分关节面缺损;5.左手食指、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6.左手食指指神经损伤并部分缺损。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09日(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护理期为伤后109日(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营养期为109日(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利用角磨机切割胶木板制作何物件有争议,原告认为,因为三辊轴工作时砂浆溅到身体上,原告切割胶木板是想给三辊轴制作一块挡泥板遮挡溅起的砂浆。因为原告还未对胶木板进行切割就被窜起的角磨机切片挫伤,故原告对切割胶木板的目的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认为,按照在场见证杨某喜的陈述,原告利用角磨机切割胶木板欲制作自己的摩托车所需挡泥板,并非原告所说是准备给工地上的三辊轴制作挡泥板,李某为此提交了其与证杨某喜的通话录音,并申杨某喜出庭作证。通话录音杨某喜陈述:2018年9月30日工地放假没有上班,原告请我帮忙切割一块胶木板,说搞一块挡泥板,原告和我一前一后来到房东的一间剁猪草的房间,该房间放置有一些工具,原告虽说要我帮忙切割,但原告并没有要我切割,手砂轮就放在胶木板旁,原告将电源一插,手砂轮就窜了起来,就伤了原告的手。原告受伤后还很清醒,原告说他的摩托车挡泥板不行了,是准备搞一块挡泥板的杨某喜出庭作证时陈述:9月30日没有做事,原告喊我帮忙,他首先没有说帮什么忙,一前一后去放置手砂轮房间的途中原告说搞个挡泥板,由于手砂轮开关未关,原告插上电源后,手砂轮窜起来就将原告的手搞伤。当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询杨某喜原告切割胶木板准备具体做什么物件时杨某喜回答已经想不起来,已经记不清楚原告说是做挡风板还是做挡泥板,并称原告(当时)也没有说做这个板是什么用途。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受伤日工地放假,原告亦承认为三辊轴制作遮挡砂浆的挡泥板并非受到雇主方指示的事实,再结合证杨某喜的证言看,不能认定原告关于切割胶木板系用于制作工地上的施工机械三辊轴上的挡泥板的事实主张成立。

另查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于某,生于1947年3月24日,于某有五个子女,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周某娇,生于2011年6月4日,儿子周某锋,生于2013年1月22日。原告从2017年起带着二个子女租生活××湖北省恩施市市,本人在恩施市务工,二个子女在该市市区小学就学。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以下项目:医疗费10886.16元,误工费16050.00元,护理费11615.00元,营养费5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7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74120.66元。减去李某支付12000.00元、保险赔付7232.00元,应赔偿154888.00元,原告只主张赔偿100000.00元。

还查明,C公司投保了团体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229.24元,李某支付原16700.00元。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十万元。
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法院诉讼费。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赔偿,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告受雇于李某,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了雇主的利益即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李某的侵权责任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遭受损害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且该日工地放假,所有工人未从事劳务活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接通电源后欲使用角磨机切割胶木板,就在角磨机接通电源后角磨机窜起,原告被角磨机切片挫伤,不能证明原告切割胶木板制作某物件系受到被告的指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切割胶木板的目的是为了制作三辊轴所需部件,故原告使用角磨机时被角磨机切片挫伤的行为只能认定系原告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故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周某聪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某聪不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周某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某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安国律师,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成功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抵押担保、刑事辩护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1422820********1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抵押担保、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