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观点评述: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案例中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待遇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裁判观点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观点评述:按照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规范的方向来看,工伤保险责任的充要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续(除建筑行业的违法分包等例外情形),这也是当前我国各地仲裁院及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并未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我国亦并未禁止双重以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该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件,双方即构成劳动关系。既然此时两个劳动关系都受法律保护,而工伤保险责任又不能重复认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伏某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裁判观点三: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观点评述: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细则来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带有国家强制性,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范围。而类似于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等的商业保险则是银保监会监管下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售的一项保障产品,其承保主体、范围、费用、赔付标准等要素均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该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安某重、兰某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裁判观点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评述:该类型争议实际是将劳动者视为债权人之一,清算组未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清算债务,损害作为债权人的职工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邹某英诉孙某根、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观点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观点评述: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要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候某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