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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0条

作者:于金凤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5次举报


一、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某银行与某矿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三、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四、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五、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六、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

七、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

——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某市政府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九、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十、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于金凤律师,执业于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自执业以来秉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1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