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春慧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2日 1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20年12月18日,苏xx驾驶轻型仓厢式货车与张xx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轻型仓厢式货车的乘员曹xx受伤并导致其右上肢毁损伤、截肢等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xxxx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xx无责任。就曹xx与张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2021)鲁 0923 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并获得赔偿。经查询苏xx系河北xx公司的职工,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河北xx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xxxx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现曹xx就剩余各项费用损失向苏xx、河北xx公司进行追偿,并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xx辩称,他当时是给河北xx公司开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损失应由河北xx公司承担。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1、原告曹xx并不是车辆的合法乘车人,其与被告苏xx系亲属关系,被告苏xx未经同意擅自允许其妻弟同乘存在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其从事的行为无关,其擅自允许原告曹xx同乘并从中获取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曹xx自甘风险与被告苏xx同乘并非搭乘顺风车而是帮助其姐夫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亦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xxxx鉴定机构对曹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护理人数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x右上肢毁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无后续治疗费。
人民法院委托xxxx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曹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价值配置费用:“普通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功能型上臂假肢),价值配置费用33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功能型上臂假肢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修费用: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价值单价的 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使用假肢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
二、核定各项损失
1.医疗费:68673.57 元。
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原告曹xx住院时间3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50%=470660元。
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原告曹xx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方式:47066×20×0.5=470660元。
5.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
对于误工费法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
6.护理费:31天*80元/天*2+(90天-31天)*80元/天=9680元。
对于护理费用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80 元计算。
7.交通费酌定:1000 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426120元。
根据xxxx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十四五”卫生与健康规划的通知》, 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9.13岁,曹xx于1989年9月23日出生,其佩戴假肢起始时间为 2021 年 7 月 27 日,余期为 47.27 年。每 4 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 12 次,假肢费用共12*33000 元=396000元。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原告要求需维护14 次,则假肢维护费为33000 元*14 次 *6%=27720 元。假肢功能训练费用共计 120 元/天*20 天=2400 元。故被告应在扣除198000元后按比例共承担462875.8 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8年*50%=117256元。
被抚养人曹x系曹xx之子,出生于2010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0岁,抚养期限按照8年计算,抚养人为曹xx、于xx,由于二抚养人已离婚,夫妻双方按照50%比例承担抚养费。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方式:29314×8×0.5=11725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11.鉴定费:6932元。
xxxx鉴定机构鉴定费2860元,xxxx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费4072元,共计6932元。
12.肢体处理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23751.57元。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苏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系好意同乘,应承担相应责任,非本案审理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xxxx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被告苏xx为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北xx公司名下,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98000元后,由被告河北xx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共计462875.8元【具体计算方式:(损失1123751.57 元-保险公司理赔金额198000元)*50%=4628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