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春慧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2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22年5月18日,原告丰XX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丰XX无责任,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经查询,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xx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原告驾驶的车型为特斯拉Model 系列,车辆维修期间的部分配件国内无货,因此维修时间持续3个月。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家庭用车,主要作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后原告丰XX先是每天打车上下班,产生打车费用近500元;后为解决出行方便问题,丰XX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XXX一辆,租金为7500元/月(250元/天),租赁期限3个月,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2500元。后期汽车维修费用2万余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但对于上述打车费用和租赁车辆的费用不予承担,故原告丰XX将肇事司机王X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X承担上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要求xxxx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律师观点
1.对原告丰XX提交的出租车乘车费用,系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车辆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原告丰XX驾驶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部分配件国内无货,该因素导致涉案车辆维修时长较长,丰XX在该种情况下未有替代性的维修方式,维修时间长亦非因丰XX一方的主观过错,故丰XX主张的车辆租赁期间在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范围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丰XX租赁车辆花费的250元/天,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较长,且据丰XX陈述其家庭住址距单位地址较远,日常乘坐公共交通不便,租用车辆符合其出行需求,另租赁车辆车型XXX与其涉案车车型价格相当,综合考虑日常出行的客观需求、上下班路途、租车市场的一般行情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其花费的250元/天租赁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其花费的租车费22500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协议》中并未明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免责条款的事项,保险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内容不应予以支持。
三、法院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
最终,法院支持原告丰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中应当由xx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丰X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894.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本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