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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该如何理赔各项费用

发布者:王凯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1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向本院最终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张某、某公司承担李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20元【55905元/年ⅹ20年ⅹ20%(九级系数)】、残疾辅助器具费4791元[2700元+658元/个ⅹ3个(轮椅)+39元/副ⅹ3副(拐杖)]、误工费47661.2元[140.18元/天ⅹ340天(自2019年11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鉴定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ⅹ61天(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护理费37960元[260元/天ⅹ56天(住院及定残前)+260元/天ⅹ90天(定残后)]、交通费3575.39元(3000元+575.39元)、医疗费19973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1.2元[35936元/年ⅹ20%(九级系数)ⅹ5年(岳母83岁,按5年计算)/4人(子女共计四人)+35936年ⅹ20%(九级系数)ⅹ1年(17岁,按1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594473.13元,张某、某公司已共同支付217000元,尚欠377473.13元;

2.某公司、张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0月31日,李某受雇在张某、某公司工地施工时被水泥桩顶部掉落大块水泥块砸伤。事发后,李某被送入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身体复合部位的损伤,肋骨多处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腹部挤压伤”。此后,李某持续治疗、恢复至今,现伤情基本稳定。李某住院期间,某公司派人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张某支付医疗费50000元。此后,李某亲属多次前往张某处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20年10月13日,经法院指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据此,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一、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1.李某系张某临时雇佣的雇员,在董家口港工地从事破桩工作。李某拥有五年以上人工破桩经验,其对破桩安全操作规程系明知,即:桩破除过程中必须2-3人配合作业、专人监护,待破除桩头必须用钢丝绳固定在相邻未破桩头以防止其落地伤人等。本案中,李某受伤系因其违规单独作业、对桩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且其对自身亦负有安全保障及充分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本案中,张某为李某共计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17000元,并非某公司支付。二、李某诉求过高。1.误工费:主张过高且与本案鉴定意见不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2.护理费:主张过高且与本案鉴定意见不符,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损失。3.交通费:主张过高,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4.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20]1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为准。7.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主张无依据。综上,本案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且李某所诉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李某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不按作业规章,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并非某公司原因,故李某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某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系山东省曲阜市尼山镇西魏庄村村民,与妻子张运娥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次女孔思雯于2002年3月8日出生。张运娥有兄弟姊妹四人,父亲已死亡,母亲王秀芳于1940年10月1日出生,尚健在。王秀芳的户口与李某不在一个家庭户上。

某公司承包了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内的某工程项目,并将破桩作业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李某等人施工,李某从事人工破桩作业已多年。

2019年11月8日,李某在向张某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被水泥桩顶部掉落的大块水泥块砸伤。李某主张,在从事破桩工作的间隙中,其取工具准备离开时,突然被砸倒。张某主张,破桩作业两到三人一组,一人负责监护,一人负责破拆,两人不定时轮换;在进行破拆时,首先需要在桩头上用钢丝缠绕固定,然后再破拆,防止大的水泥块掉落;事发时,李某自己离开作业团组,跑到另外一个桩基进行桩头的破拆工作,违反作业流程致使伤害的发生。某公司主张,由于李某未按规定施工作业所致,李某施工不当,保护措施未尽到位,并且在施工现场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

李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遂住院,入院诊断为身体复合部位的损伤、肋骨多处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盆骨骨折、腹部挤压伤。李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全身麻醉下被行“腰椎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多发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2月13日在全身麻醉下被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月7日,李某出院,实际住院6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床上辅助下四肢适当功能锻炼,并协助翻身,预防褥疮;2.保护下,适当活动;3.出院后卧床休息为主适当锻炼,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后门诊复诊;4.………。李某住院期间,张某累计支付了217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99734.34元。

住院期间,李某与黄岛区天运祥家政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约定在医院护理的情况下后者提供每天24小时的服务,护理劳动薪金为260元/天。2020年1月9日,黄岛区家运祥家政服务部为李某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载明的护理费分别为8400元、6160元,护理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共计52天,费用合计14560元。经核实,上述两家服务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均为路明芳。

住院期间,李某于2019年12月26日自青岛青奥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购买固定支具、矫形固定器具,均为医疗仪器器械,共支出2700元。该公司为李某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经核实,上述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假肢、矫形器具、一类医疗器械、轮椅、拐杖、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2020年1月8日,李某自黄岛区金旺旺汽车租赁处租车回到位于曲阜市的家中,支出租车费3000元,该租赁处为李某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经核实,上述租赁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6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鲁国庆。

案涉李某应得的劳务费,张某已全部结清。

本院依据李某的申请,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20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936号),鉴定意见:李某骨盆多发骨折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身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李某预交鉴定费2860元。

庭审中,李某另提交记账本一本,称系平时记账用,欲证明其2018年、2019年的务工收入分别为53610元、48724元,平均140.18元/天。张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李某的人身损害,张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某在向张某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被水泥桩顶部掉落的大块水泥块砸伤,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人工破桩作业已多年,具有丰富的破桩经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尤其是对安全操作要求较高的破桩作业,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李某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李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破桩作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某公司作为分包人负有审核的义务,应当知道张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客观地说,张某的支付是积极的,本院对此予以肯定。综上分析,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在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的医疗费为199734.34元。李某实际住院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结合李某的受伤情况,其护理期限以认定90天为宜,李某提交了《陪护协议》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权按照26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60元,至于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损证明,可以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故护理费依法核定为17560元。本案侵权发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李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2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李某定残日前一天,其次女孔思雯已年满18周岁,故李某主张孔思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无权主张其岳母王秀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2236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结合李某的受伤情况,其误工期限以认定180天为宜,李某按照140.1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依法核定为25232.4元。李某的身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并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以认定11000元为宜。李某提交了租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其住院、出院、复查、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并且结合其伤情,李某主张交通费3575.39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仅能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李某主张鉴定费2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因本案事故不幸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极大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自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并且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认定2000元为宜。李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97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7560元、残疾赔偿金223620元、误工费25232.4元、交通费3575.39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492282.13元,由张某、某公司按照70%的比例,应当连带赔偿344597.4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累计346597.49元,扣除张某已赔偿的217000元,还应当再赔偿12959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597.49元;

二、某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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