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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凯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邹平A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B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山东滨州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至1217604.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2月28日7时10分左右,李某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邹平市月河六路铝业一公司厂内,与张某驾驶的头南尾北状态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鲁M×××××(鲁M×××××)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左侧中部与“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擦,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李某驾驶的鲁M×××××(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系A公司,2020年1月15日,A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C公司。李某系C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具有A1A2准驾车型合法驾驶资格。

二、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载明: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称张某驾驶的“小鸟”牌事故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辆。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出生于1977年4月10日,住邹平市。

四、张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治疗,入院病情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3天。之后张某于2020年6月份曾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张某假肢价格、假肢安装费用、假肢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护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论证结论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33000元,配置类型:GB14722;2、假肢更换年限:假肢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假肢装配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硅胶套配置费用:“普通材质”硅胶套费用3500元;5、硅胶套使用年限: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无维修费;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7、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8、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3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伤残六级;(二)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52164.76元,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47212.10元、门诊收费单据1413.20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8.14元,青岛众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65.60元,邹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025.72元;上述费用张某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误工费17395.48元(42329元÷365天×150天),原告自述其在“魏棉铝厂”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4.护理费11786.06元[82.42元/天×53天×2人+82.42元/天×(90天-5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红、徐德现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2020年5月21日,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二人在青岛居住期限已届满一年,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用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两人户籍地为沂水县,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23290元(42329元×20年×50%);6.残疾辅助器具费254620元{假肢配置费[33000元/次×(20年÷4)次]+硅胶套配置费[3500元/次×(20年÷1.5)次]+假肢维护费[33000元×6%×(20-1)年]﹢功能训练费(100元/天×30天)};7.鉴定费6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张某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0元,张某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结合其居住地、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支持其交通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9058.30元。

六、事故发生后,C公司分多次为原告张某垫付款项合计140025.72元,B保险公司支付张某10000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李某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M×××××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M×××××(鲁M×××××)号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

八、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鲁M×××××(鲁M×××××)号车辆为沿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事故地点,与张某驾驶的头南尾北状态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鲁M×××××(鲁M×××××)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左侧中部与“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擦,张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应系直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李某应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B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张某的剩余损失759058.30元(879058.30元-120000元),应由B保险公司、C公司按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531340.81元(759058.30元×70%),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331340.81元,因C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该费用应由C公司予以赔偿。综上,B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张某650340.81元(120000元+531340.81元-1000元),C公司应赔偿张某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C公司为张某垫付140025.72元,B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某10000元,故B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的650340.81元中,应向C公司返还其垫付款项139025.72元(140025.72元-1000元),另向原告张某支付501315.09元(650340.81元-10000元-139025.72元)。B保险公司应支付C公司的垫付款项,C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项中,医疗费部分被告主张原告在青岛众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的265.6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众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单据为符合规定的正式单据,购买单据载明的药物明细、单据出具时间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关联,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B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何种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张某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日工资15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用;B保险公司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两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述两单位出具,来源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考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张某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维护费用、硅胶套配置费用暂按20年计算,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张某可另行主张;张某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涉案经济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B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B保险公司要求不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C公司为张某垫付费用140025.72元,B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某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称2000元急救车费用系其叔叔垫付而非C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交付C公司使用,张某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住宿费及电动车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功能训练期间的陪护费、轮椅、拐杖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其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再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用药中已包含了许多具有营养价值的药物,因此,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项无争议。

综上所述,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31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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