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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凯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6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曾X

原告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4000元;

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2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向被告出售样机一台,价值44000元。原告与曾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喷水织机20台,规格型号为190,合同总价款为810000元,分期付清总货款。其中,机器到厂付450000元,调试好再付50000元,剩余款项从第二个月最少付150XXXX0000元,2021年12月付50000-150000元,一年内全部付清8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机械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机械型号及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使用近一年。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60000元及样机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曾X辩称,一、被告向韩X支付的6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21年7月14日,原告业务代表韩X向被告提供样机一台,价值44000元;202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业务代表韩X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认可);2021年7月23日,韩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值81万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2万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业务代表韩X支付款项10万元(原告认可);202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业务代表韩X支付货款1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业务代表韩X支付货款5万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1万元,而双方货款总计854000元,故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344000元。原告对2021年10月16日,被告向韩X支付的1万元及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韩X支付的5万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页签字盖章内容可以证实,韩X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由原告盖章确认;通过上述的转账情况也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委托代表人韩X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支付给韩X的部分款项是认可的,即2021年7月18日支付给韩X的3万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给韩X的10万元。原告对后期6万余不予认可的原因是自己与韩X因发生薪酬纠纷导致,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向原告委托代表人韩X支付的6万元,既符合交易习惯,韩X收取货款也符合委托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故该6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二、原告未按约提供全部货物,且合同约定质保3年的核心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同属合同内容第5页“合同附件”中,表格最下栏备注:“机器配送卷布辊壹根。不配送盘头、钢筘,综丝。以上为国内配置”原告向被告出售的20台机器均未配置卷布辊,及42个固定座,原告前期开庭也已予以认可,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自行配置卷布辊21根,每根花费155元,共计3255元。且合同约定质保3年的核心部件存在漏油的质量问题,原告派员来修,自己应是心知肚明。被告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或暂时支付部分货款,请法院判令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责令其补发全部货物或扣除相关费用。三、本案付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未届满,原告提前起诉,侵害了被告的时效利益。合同第1页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一年内全部付清”,双方2021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7月23日。原告2022年5月7日即提诉讼,侵害了被告的时效利益,其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关于违约金。被告截至2022年8月1日共计付款760000元,本案原告存在未按约供货及提前起诉的情形,现以按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主张违约金既不合理也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便酌情支持违约金,则在2022年7月24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或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五、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起诉之时的金额仅为404000。依据山东省XX收费办法的规定,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5%-6%;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缺乏与本案曾X的关联性。且同一时段,原告在贵院还提起了2起诉讼,不能排除该律师发票为其他案件或多个案件律师费的合理怀疑。故请人民法院对该律师发票不予认可,驳回该项诉请或酌情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原告处的业务员韩X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买方)系被告曾X,乙方(卖方)系原告青岛XX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喷水织机20台,规格型号为190,合同总价款为810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机器到厂付45万元(450000.00),调试好再付5万元,剩余款从第二个月每月最少付1.5-2万元,年底最后一个月付5到15,一年内全部付清。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仍需另外赔偿;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方承担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韩X在合同供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时合同载明开户银行为中国XX王台分理处,账号为×××87。

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肖XX、陈XX分别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肖XX、陈XX将案涉喷水织机运送至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认可2021年7月底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合同约定的20台喷水织机,2021年8月中旬安装调试好,系被告自己找人调试的,为此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并主张原告尚有部分机器配件未向被告交付。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700000元,分别系2021年7月18日被告支付给韩X30000元定金;2021年7月2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支付货款320000元;2021年9月12日被告向韩X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7月1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7月3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8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韩X系原告处的业务员,但主张韩X现在已经离职。

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7月底被告除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20台喷水织机外,还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一台样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到样机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样机货款4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样机货款。

2022年5月5日原告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王X、邢XX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协议第四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按照如下第1项约定方式计付法律服务费用;1.固定收费方式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其中一审程序20000元、二审程序5000元,执行程序5000元。如不发生二审及执行,执行5000元予以退回。2022年5月9日原告向山东XX转账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30日晚上19:53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称凡不是转给我们公司账户和我本人账户一律不承付款,今年收不到你的付款,明年就走法律程序。被告未回复),拟证明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与被告沟通剩余货款偿还事宜,并明确告知被告货款支付只能向原告公户及法定代表人支付,其他账户及个人均不能代表原告收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之前定机款30000元和之后机器到货后的款项都是付给业务员的。原告告知我时,我已经把50000元付给业务员了。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1年10月16日向韩X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韩X转账50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收到案涉机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有明确的收款账户,被告所述支付的定金款,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给原告当时的业务员韩X,但是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明确唯一的收款账户为原告公户,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和微信跟被告提出只能向原告公户及法定代表人付款,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转账支付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

被告提交2022年5月6日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称,卢X:目前为止我们公司账上只收到你这些货款,请你按时支付,韩X去年已经离职了,你借他款与我公司无关。去年底没有收到你的付款,五一之前也没付款,请尽快支付。被告回复称,在安排老总。),拟证明我说的时候已经是今年5月份,之前韩X一直是公司业务员,我不清楚他已经离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截图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互相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与其沟通货款支付及款项支付账户。该截图只是截取了5月份的双方沟通内容,在此之前多次沟通,其他的见原告举证。

被告提交其与韩X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韩X收到的6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请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质证称,韩X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阐述原告所述被告一分钱没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否认收到部分货款,被告存在引诱对方。通过录音内容,对方说该60000元想办法给被告,因此,该录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韩X收到的60000元是本案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20台喷水织机,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尚有部分机器配件未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庭审中自认案涉机器已于2021年8月份调试好,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700000元货款外,其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分别系202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韩X转账1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韩X转账50000元,被告提交向韩X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向韩X转账的上述60000元款项系支付案涉货款不予认可,并抗辩称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明确唯一的收款账户为原告公户,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和微信跟被告提出只能向原告公户及法定代表人付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转账支付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韩X系其业务员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将定金30000元支付给韩X,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向韩X支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韩X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载明原告开户银行及账号,但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账户系原告指定的唯一收款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只能向原告或其本人支付货款均系发生在被告向韩X支付货款之后,故对于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韩X转账的60000元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50000元(810000元-700000元-60000元)。被告认可除案涉合同约定的机器外,其还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样机,样机款为44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4400元(50000元+44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仍需另外赔偿。”原告主张违约金97200元(810000元×4%×3倍)。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70元(810000元×3.7%)。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30000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其中一审程序20000元、二审程序5000元,执行程序5000元。如不发生二审及执行,执行5000元予以退回。因本案二审程序及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400元;

二、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970元;

三、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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