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7669671880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凯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7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D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9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对此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将票号为2105452000202202108099960083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原告请求承兑人兑付该票据,承兑人拒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其它全部前手公司未全部参加诉讼的情况,不能查明其它前手公司是否已线下向原告清偿,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2.原告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需要证明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拒付证明。

被告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需要答辩。

被告D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A经营部向天元公司进行追索,应首先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具有追索权。并证明其追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件;2.原告A经营部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其追索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并应符合的相关规定;3.被告一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应首先承担清偿义务。事实与理由:1.原告A经营部向天元公司进行追索,首先应证明其具有追索权,且其追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A经营部应当证明取得该张票据(票据号码210545200020220210809996008388)的追索权。是否获得票据的追索权,取决三个条件:首先A经营部应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其次A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票据到期日10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再次出票人B公司明确表示了“拒付”;最后是B公司及其他前手未进行过线下清偿,A经营部是票据的唯一权利人。同时,A经营部的追索行为应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据2022年11月10日,天元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系统中,无对天元的追索信息,证明原告A经营部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天元公司进行拒付追索,追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天元公司也无从核实转让提示付款日期及拒付信息、最终持票人等,侵害了天元公司的知情权。2.B公司应首先承担清偿义务。商业承兑汇票在活跃了市场,支持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追索链条长、追索困难等问题。B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积极兑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以维护自身信誉和下游合作伙伴的利益。同时,向持票人进行付款也是出票人的法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关费用,包含汇票金额、利息、追索而产生的费用等。虽然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任何一方、多方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但从避免企业诉累、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应由B公司直接清偿。如由天元公司清偿,清偿后仍需提起诉讼,向B公司进行再追索,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商业汇票的本质是延期付款,出票人B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其应承担与其收益相匹配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演示视频,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D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D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交证明予以推翻,鉴于购销合同和交货单形成了完整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编号为2105452000202202108099960083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00000元,收票人为D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8月9日。

2022年3月7日,D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2022年5月6日,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中天汇达商贸有限公司。

2022年5月19日,青岛中天汇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2022年7月31日,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

2022年8月9日,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对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在2022年8月15日拒付。

2022年7月20日,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与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买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中板。2022年7月31日,青岛E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收到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货值共计150500元的中板。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当天提示付款,于到期后第六日被拒付,能够对出票人、承兑人形成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的作用。出票人和承兑人明确拒付,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D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承担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D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C工程材料有限公司、D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胶州市A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权利未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损失。

王凯律师 已认证
  • 17669671880
  • 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355分 (优于65.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4.1%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凯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3243 昨日访问量:4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