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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江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湖南XX律师。

被告:江X,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XX与被告江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X归还不当得利款项XXX.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XX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373.29元(以XXX.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数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4373.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钟XX于2019年因朋友介绍说“有个项目可以赚钱”而与被告江X互加微信。该项目为“托管理财项目”,原告将资金转给被告,由被告帮忙获得收益后返还原告。2019年11月12日,原告首次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X转入两笔资金43644元。此后,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X转入2笔资金65427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12笔资金共249782.01元。以上转账共计十六笔,合计XXX.01元。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获得所谓的收益,被告也迟迟未将本金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X辩称,一、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仅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XXX.01元的事实,不能由此推定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给付行为是由原告主动作出,财产的变动实际上也是在原告的掌控之下,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灭的法律事实,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原吿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所以原告就应当对当初的给付原因和目的举证证明,只有上述事实被证明成立时,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是以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故被告收到该资金具有合法事由,所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要件“1、一方受益;2、一方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却具有合法根据,同时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委托人承受,即购买理财产品的盈利和亏损由原告承受,根本不存在受托人归还投资款的法定理由,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三、原、被告既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出现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委托人也应知道经营外汇是法律禁止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使了欺诈行为,且本案是无偿委托。原告的真实诉讼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实现其非法炒作外汇得以结算给付和退出,此目的是非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X身份信息;证据2,2020年3月27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X转入1笔资金11037.03元;证据3,2020年6月2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3笔资金27268.1元;证据4,2021年1月23日微信支付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2笔资金51931.88元;证据5,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6笔资金159545元;证据6,支付宝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4笔资金109071元;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介绍项目,且将资金一笔笔转给被告托管理财;证据8,系统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介绍项目,原告将资金转给被告,由被告上传至平台原告开设的账户。

被告江X对原告钟XX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反映了部分转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只能证明原、被告只是委托关系,且资金转入的是原告的账户,原告在后台是自己能看到账户资金余额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平台的资金是没有依据的,应是平台退款,被告没有得到资金。

被告江X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钟XX于2019年因朋友介绍说“有个项目可以赚钱”而与被告江X相识并互加微信。该项目为“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原告将投资转给被告无偿理财。2020年3月27日转账给被告江X11037.03元,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转入3笔资金27268.1元,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转入2笔资金51931.88元。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入6笔资金159545元。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入4笔资金109071元。上述累计转账XXX.01元,由被告帮原告在网站平台进行投资操作。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返还3347元。

另查明,被告帮原告在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平台注册了个人理财账户,账户密码由原告设置,原告在平台未关闭期间可关注账户余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账户有虚拟美金余额44000元余额,折合人民币294800元。原告发现注册账户无法操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钟XX将资金支付给被告江X,让其代为在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的理财投资行为已涉及到人民币与美元的外汇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平台已经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因此,双方的委托理财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委托理财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原告钟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网络投资理财行为具有高风险,在委托被告理财前应当先行了解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平台的经营资质,查询该投资模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主观上对投资风险评估不足,未尽审慎义务,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江X无理财从业资质,在不能识别XX全球资产配置外汇投资项目平台是否合法、正规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为发展下线争取客户,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助长非理性投资及投机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原告钟XX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江X承担原告钟XX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钟XX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钟XX在涉案平台未出现异常前的账户余额44000美金,其损失为按照被告江X的指示购买44000虚拟美金所支出的投资款项294800元扣减被告江X已经支付给钟XX的3347元后的余额291453元,被告江X承担50%即145727元。被告江X收取原告钟XX3588**.01元扣减购买44000虚拟美金所支出的投资款项294800元后未购买理财产品的剩余64053.01元投资款,应退返给原告钟XX。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属于投资,对于投资损失已由原、被告共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XX损失145727元;

二、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钟XX投资款64053.01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原告钟XX负担1670元,被告江X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的前身为1956年成立的长沙市法律顾问处,1981年改名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1996年正式更名为“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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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3143000044881173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