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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余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4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女,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

被告:余X,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余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合同款项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1393.48元)(以上合计10139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初因被告女朋友介绍说“有个项目可以赚钱”而与被告互加微信。该项目为“德汇理财项目”,被告多次向原告推销该项目,要求原告将闲钱转给被告,由其代为投资,并向原告保证该方式合法合规。原告基于信任在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8日,共向被告转入8笔资金合计100000元。转账后,原告并未有收到相应外汇,且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在平台操作进行投资。现如今该平台已经崩盘无法进入且无法取现。原告现在才得知受到被告欺骗,被告及被告所称的德汇外汇平台均根本没有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不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质。所以被告私自收取现金进行投资的行为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基于此收取的原告资金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余X答辩称: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告在他女友处得知其一直在投资案涉项目,便主动添加他微信详细了解案涉项目的投资模式、收益比例等,他充分告知后,原告便决定要投资案涉项目。在得知如果由本人注册新投资账户的收益比老账户要低后,原告执意要将资金投到他的账户内,故而与他之间形成了本案的委托理财关系。其次,案涉项目平台仍可以正常进入,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崩盘。他从始至终没有主动推销,要求帮原告代为投资,更没有向其做过任何形式的保证来欺骗原告投资。他收到投资款后便于当天在自己账户内为原告注入了其投资份额,此后也向其分配过收益,故而两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无偿的委托理财关系。原告作为独立自主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投资的风险,具备基本的风险防范与承受能力,并且有义务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不能仅自认为投资出现了风险便随意要求返还投资款。即使认定两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原告在案涉平台的投资损失也因为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水销售,被告女友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基于被告女友的介绍添加被告微信沟通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通过其推荐的“XXX”国外网络平台帮助投资理财。双方约定,由原告注入人民币1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该账户由被告全程操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分配8000元的投资收益。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XX向被告分八次转入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22年5月8日将10万元投资款注入XXX平台,兑换后账户内显示为16582.22美元。202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人民币8000元。2022年7月9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提取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操作账户提现,但提现金额至今仍不能到账。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刘XX系朋友关系,被告在XXX注册账户时所使用的注册人身份信息为刘XX,被告现操作的账号为刘XX名下开设的第一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该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盈亏由双方约定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10万元资金交由被告注入“XXX”外汇平台内进行投资理财,无论该账户由被告操作,或是由被告介绍第三人操作,双方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可见,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交易、境内的机构或个人从事境外相关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XXX”外汇平台在我国注册成立,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具有从事境外外汇交易资质,其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不具备从事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在投资前没有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其自身也具有过错,故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获利的8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9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投资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64元(原告周X已预交),由被告余X承担1056元,由原告周X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的前身为1956年成立的长沙市法律顾问处,1981年改名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1996年正式更名为“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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