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14日,王某多次从李某处购买黄沙、机制砂、瓜子片等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16日,经李某、王某双方结算,王某向李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了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王某从李某处每日购买的黄沙、机制砂、瓜子片等物资的总数、单价、货款及总货款2478000元、已付货款1052180元、未付货款1425820元,王某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6月5日,王某支付李某货款100000元,尚欠1325820元货款未支付。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王某向李某支付所欠货款1325820元;2、王某向李某支付利息14602元(以1325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以后另计);3、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某辩称其在2020年5月16条据上的签名,只是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最终应付款项是多少,应依据双方交易中形成的原始票据认定。且因双方交易频繁,时间跨度长,产生的金额较大,在未查实交易货物的数量价格时,其于2020年5月16日后又支付10万元的行为不是履行结算协议的行为。
律师点评: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在梳理全案事实及证据后,我方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20年5月16条据上签字时,应当能预见其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该条据经过双方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辩称其签字行为只是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与单据所载内容不一致且与常理不符。故案涉条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王某欠付货款的事实。后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议:买卖合同中,经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证明力极强,无充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买方在签收货物时需要确认货物数量、规格、质量等是否符合要求,一旦签字确认后续就须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卖方在交易过程中送货后尽量取得买方签收货物的书面凭证,或者通过微信等方式来确认买家已收到货物,如果未取得买家确认的书面凭证,那就需要收集更多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张洪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