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疾病的发展、治疗过程极有可能引发另一种疾病,甚至诱发出更为严重,更难以让人接受的疾病后果,后者即为前者的并发症。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与患者对治愈结果的高期望值,这种难以平衡的核心矛盾在严重并发症这一悲剧场景下,就极易产生碰撞,迸出火花从而引燃“导火索”,导致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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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的发生是否等同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如何进行过错判断:
首先,并发症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可以预见的,首要的就是看医方是否尽到了风险预见义务。有了预见才能进一步告知、回避、救治。于是,“是否应当预见,且足够预见”便成了双方的首要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风险预见义务”也正属于该“诊疗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是否应当预见”就要基于诊疗规范、临床路径、专家共识、医学文献等,并结合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来予以评估。“是否足够预见”则需要通过病历反映,是否针对患者的病情结合其病史、药史、过敏史等进行了全面分析、风险评估,并制定预案。
其次,看是否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在已预知风险的前提下,未向患者进行告知,由其充分行使选择权,则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医疗机构同样需要担责。(该义务在前期文章《医疗纠纷之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注意事项》中已作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看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风险回避”才是根本义务,前述预见、告知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预见是“纸上谈兵”,回避才应“言之有物”。因此,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回避义务,就要看是否针对预见到的具体风险,采取了有效的防治措施;其防治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日常“诊疗规范”;通过医疗病历、护理病历查看是否将预防措施实施到位;是否在诊疗过程中进行了有效监护,并不断做风险再评估。当然,回避义务只是相对而言,如证据能证明医方已充分注意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仍难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此种情形下,医方则无过错。
最后,还得看是否尽到了医疗救治义务。当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发生,需要医方作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如及时识别、诊断并发症的发生;及时采取合规的救治措施;及时向上级医师或主任医师报告,或及时提请会诊;更或在治疗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及时转诊,以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作为医方,除及时做出处理外,事后还需及时补全抢救记录、医嘱、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会诊记录等。否则,记录缺失或矛盾,都将成为纠纷的争议点,也或将因此被认定为救治不规范,而导致需对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02
为了加强重视及预防,通过日常案例的归纳,我们来看看常易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并发症有哪些?
一类是后果极其严重的并发症,如术后大出血、术后脓毒症、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肺栓塞、脑梗、心梗、介入治疗中的血管破裂、麻醉过敏、抗生素过敏等,该类并发症,极易导致患者死亡或较为严重的伤残,便常常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另一类则是与患者预期效果冲突较大的并发症,如术后肺不张、术后吻合口瘘、甲状腺手术后的喉返神经损伤、乳腺手术后的臂丛神经损伤、围产期并发症、压疮等等。该类并发症虽未危及到患者生命,但与患者最初的“治愈”预期都远远背道而驰,大大降低了患者的生命质量,也较易引发医疗纠纷。
由以上分类可见,并发症引起的医疗纠纷,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与患者对治愈结果的高期望值未能达到平衡所带来的结果。在所有的并发症中,只有一部分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可以免予医疗损害(事故)的责任。除此之外其他并发症所致不良后果的责任认定要依据诊疗行为的合理性或过错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