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2日,患者在家用药后,因阴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之后,患者从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4日到某医院复诊16次进行治疗。其中,2022年9月5日,患者到某医院取HPV报告单,提示33型高危阳性,医院建议患者行宫颈活检进一步确诊,并阴道用干扰素栓3-6个月复查,患者未在该院行宫颈活检,用干扰素栓治疗,医嘱患者定期复查;2023年3月24日,某医院邀请上级医生对患者会诊,行妇检,初步诊断宫颈癌2期处理意见未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宫颈活检。后患者辗转上海市、河北省等医院治疗,病情持续进展至4期并出现远处转移,花费巨额医药费,现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过错,遂提起诉讼。
鉴定意见
一、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因果、参与度)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1.某医院在对患者17次门诊就诊的诊疗过程中,未严格遵循宫颈癌筛查流程,存在筛查不规范及延迟。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及在HPV高危阳性后未积极追踪高危患者。治疗方式选择欠合理。对体征变化缺乏警惕,未升级检查手段。转诊决策不及时。未充分记录原告拒绝活检的过程及风险告知内容,未能履行风险告知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延误了诊断,延误了病情判断,错过早期干预时机,未能避免病情的进展,过错与患者的病情进展结果(宫颈癌4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是导致宫颈癌诊断延误,使疾病从可治愈阶段进展至晚期的主因,是主要因素,参与度分级为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
2.患者宫颈癌已侵犯膀胱、直肠、右输尿管等多脏器致肾功能轻度下降,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建议24个月、护理期建议12个月、营养期建议12个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患者的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
二、患者主张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患者的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某医院应当对其在诊治患者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某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但两者鉴定依据、标准均不相同,故不具有可比性。本案结合纠纷发生之时本地的医疗水平、患者的疾病情况、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漏诊及延误治疗等情况,综合认定某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酌情确定某医院对患者损害所致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
二、关于患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
1.关于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转款凭证、电子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分析确认。患者主张医疗费389,625.92元,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需要处理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51,507.55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263,630.66元。
2.关于患者主张误工费211,7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患者主张按照202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28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处理误工费金额为116,256元(58,128元÷12个月×24个月=116,256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7,192元。
3.关于患者主张护理费105,850元,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28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58,128元(58,128元÷12个月×12个月=58,128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43,596元。
4.对于患者主张的营养费12,775元。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10,800元(30元/天×30天/月×12个月=10,800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100元。
5.关于患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可,判令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8,550元。
6.关于患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8,866元。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患者主张的费用合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628.866元(104,811元/年×20年×30%=628,866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471,649.5元。
7.关于患者主张产生交通费56,37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确认交通费为51,479.31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38,609.48元。
8.关于患者主张产生住宿费17,505.78元。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确认住宿费为7,055.78元,应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5,291.835元。
9.关于患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考虑某医院诊疗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某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害赔偿金946,619.475元(医疗费263,630.66元+误工费87,192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4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471,649.5元+住宿费5,291.835元+交通费38,60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患者提交参保人员年缴费情况表及录音各一份。拟证明,患者以城乡居民身份在某师某团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其自2009年起即为自由职业者的事实。经质证,某医院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判令某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患者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946,619.4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判令某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患者与某医院就患者在其医院就诊的经过均无异议。某医院作为保障公众健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地履行诊断、治疗、告知、安全保障、转诊等责任。某医院在HPV检查报告单中已提示患者“33型高危阳性”的情况下,仅建议患者进行活检,并未书面告知其“33型高危阳性”可能导致宫颈感染甚至产生宫颈癌变的情况,以及患者如拒绝活检后续存在的风险,亦未就后续治疗方案及相应风险向患者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故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未保障患者对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治疗方案的知情及选择权,明显存在过错。其次,某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规定,侧重于分析某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结论偏向于技术规范。而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患者就诊期间的病历综合分析某医院的诊疗活动与患者病情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结论侧重分析过错程度。且患者与某医院共同选定某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其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的程序做出鉴定结论,某医院并无证据证明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为75%,并以此确定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患者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946,619.4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某医院仅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63,630.66元、误工费87,192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71,649.5元及交通费38,609.48元存在异议,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异议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关于患者的医疗费用。一审查明患者因病在上海、河北、阿克苏等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147.97元。某医院上诉称上述费用中部分药物购买没有医嘱和相关凭证,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购买药物时虽确存在未完全按照医嘱确定的内容购买药物的情况,但综合查阅其整个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医嘱,其购买的药物均属于医嘱范围内用于治疗其病情的药物。此外,还有部分药物,如盐酸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等药品,均是为了缓解化疗过程的不适或者治疗其病情的药品,因此上述医疗费均属于患者为治疗其所患疾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综合病历及付款凭证,综合认定患者产生医疗费23,147.97元,并由某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263,6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患者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患者确诊患有宫颈癌之后,至新医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前,一直持续在各地医院间辗转进行治疗,患者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可以证实该事实,某司法鉴定所结合患者诊疗情况及治疗康复所需要的时间,认定患者的误工期为24个月,某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的护理期为24个月,并判令某医院承担87,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关于患者的营养费。某医院认为患者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但结合患者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其病情本身对身体机能消耗较大,且根据其在诊疗过程中的具体病情变化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记录,足以表明患者确需通过加强营养来辅助治疗和改善身体状况。且如上所述,目前无证据证实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患者营养费为10,800元,并判令某医院承担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关于患者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患者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采用104,811元的标准计算确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患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6,920元(42,820元/年×20年×30%),某医院应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192,690元。
5.关于患者的交通费。本案中,某医院上诉称患者在就医期间病情尚不紧急的情况下,应当选择火车等更为经济的公共交通工具,且其购买的飞机票、火车票费用均过高,不应全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认定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患者因就医需在北京、河北、上海、新疆等地频繁往返,其选择出行方式的考量重点在于“效率”,以确保能够及时接受治疗,在特定医疗情境下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同时,交通费用本身会因购票时间、路线、席位等级等因素存在差异,患者依据其实际治疗安排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治疗所必需的直接支出,患者已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交通费为56370元,并判令某医院承担38609.4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经计算,某医院应向患者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667,659.975元(医疗费263,630.66元+误工费87,192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4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92,690元+住宿费5,291.835元+交通费38,60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对患者所受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医疗律师评析
本案例清晰地展现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两大核心实务问题,对患方维权与律师代理均具有一定启示:
一、关于“二元化”鉴定的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是确定民事赔偿的关键。本案出现了“医学会鉴定”(次要责任)与“司法鉴定所鉴定”(主要责任,75%)结论不一的情况。法院最终采信后者,这揭示了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鉴定“二元化”格局及其法律适用逻辑。应该指出的是,医学会鉴定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性质更偏向于行政定性,目的在于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相应等级,其结果直接影响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科以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其证明力相对有限。而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等,核心是从民事侵权过错角度,分析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这直接对应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比例的主要依据。
故律师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在诉讼策略上,当面临鉴定选择或对医学会结论不服时,积极申请或接受法院委托的、侧重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可能是争取更有利赔偿结果的关键步骤。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
本案二审对残疾赔偿金的改判,暴露出赔偿项目计算中常见却低级的错误。一审律师错误地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这混淆了“工资性收入”与“可支配收入”的概念,也混淆了不同赔偿项目(如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基数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更高标准)。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该标准应为42,820元/年(注:与评析中笔者查证数据略有出入,以官方统计为准),而非104,811元的在岗职工工资。
此类基础法律适用错误,不仅会导致相关诉请无法获得支持,还可能因主张过高而额外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成本,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精准适用法律计算标准乃是胜诉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