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欠款纠纷的案子胜诉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法官通知我们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据我们了解,被执行人在闹市区拥有一个门面,自己经营,每天都有收入,连案子开庭的时候他的手机都嚣张地叮叮当当,提示着进账,当时遭到法官的呵斥,要求他静音。另外,当法官组织调解的时候,他自己说了这样一句话:“我刚花几十万买了辆车,哪还有钱还款!”
意思是我有钱,就是不想还。
十几万元的债务,他还是有执行能力的。
可法院通过内部系统查询其银行存款,总共只有两千多元。于是要我们提供财产线索。
不是说才刚买了几十万元的车吗?我马上奔到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去查询他的车辆登记信息,却显示“无”。调解时他脱口而出买新车的事,应该不是假话,那可能是用子女或其他亲属的名字登记的。又奔到不动产中心去查询他的不动产,仍然是无。说好的商铺呢?难道是租的?那叮当响的收款账户呢?也是别人的?
律师这行当不简单,不仅为打官司绞尽脑汁,执行过程中还要充当侦探的角色,眼观四路,耳听八方,东寻西探,不放过对方财产上的任何蛛丝马迹,只可惜总如隔靴搔痒,又如隔山打牛,效果甚微。
于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他近两年的银行交易流水。如果真有大笔支出用于给亲属买车,或者说不清楚支出用途,则属于恶意无偿处分财产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
我国《刑法》第313条对拒执罪做了相关规定。从时间上看,拒执罪的构成一般认为应该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正因为此,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大胆地转移财产而未得到追究。然而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诉讼期间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拒执罪。
事实上,即便是在诉讼前、债务发生后实施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拒执罪,以下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的一个案例。
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雇请郑某帮忙拆养殖用房,郑某在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杨某得知郑某伤势重,需巨额医疗费用,又得知郑某家属在打听自己位于市区的住房情况,便偷偷去找朋友姜某帮忙。
姜某是杨某的朋友,曾出借三十万元给杨某周转,杨某一直未偿还。在杨某的请求下,双方虚构三百万元的债务,由杨某给姜某出具三百万元的借条。为预防风险,反过来则由姜某给杨某出具三百万元的收条,以抵销债务。杨某用市区的住房做抵押,为三百万元的债务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郑某在医院治疗花费二十多万元医疗费后于2015年4月死亡,杨某仅承担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之后,郑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还应支付郑某亲属三十七万余元。
杨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郑某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某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杨某名下只有几千元存款,虽有一套房产,却因300万元债务抵押给了姜某,从而导致生效判决一直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人民法院以杨某等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杨某、姜某仍坚称3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直到2016年10月,事实真相才得以揭开。2017年1月,杨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姜某都构成拒执罪,均处以相应的刑罚。
可见一旦上升到刑事案件的高度,债务很快便得以化解。有钱人不会因钱舍自由,何况这本身就是别人的钱。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到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执罪。
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一直是人民法院最大的难题。许多执行案件立案后因查不到财产,过一段时间就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案卷便被束之高阁,躺在柜子里睡大觉。日积月累,大量十年八年的陈年积案就此产生。
法院执行压力这么大,但一直以来拿出一点得力的执行措施却又很难。
用严厉的手段打击恶意逃债的行为,才能保障法院执行的效率,才能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实现,就目前来说,从拒执罪入手不愧为较好的手段,新司法解释刚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前段时间,有同事在武汉某法院为一诉讼中的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法官说:“不必了,他要敢在诉讼中转移财产就追究他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虽然是法官不想增加工作量而做的推辞,但这推辞的理由却很振奋人心,同时说明该法院确实在这样操作。法律依据的明确,如果再加上查询手段的方便,如此这般将拒执罪落到实处,老赖将大大减少,执行将轻松很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