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发包人将家装工程发包给个人包工头可能不属于违法发包。包工头雇用的工人受伤时,发包人可能不承担连带责任,包工头依据《民法典》1192条对雇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家庭室内装修的经营模式一般有两种:第一、业主直接发包给包工头,第二、业主发包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发包(转包或分包劳务)给包工头。第一种模式下业主是发包人;第二种模式下相对于包工头,装修公司是发包人。包工头雇用的工人受伤时,因雇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包工头依据《民法典》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需对雇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发包人(业主或装修公司)是否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检讨一番。
一、关于发包人对受伤施工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3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在2022年修订该司法解释时被删除。因此,直接、具体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现仅存前述《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但独户家装工程可能并不需要相应资质。
二、多地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家装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
家装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定义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家装与公装在施工规模、施工工艺上具有明显区别,家装工程规模小、造价低(一般不超过30万)、施工工艺简单、施工范围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家装工程对施工人的技能、经验要求并不高。因此,多地法院已经开始有意将家装工程从建筑工程中区分出来,逐渐形成了家装施工不需要资质的司法裁判观点。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裁判指引(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规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两层半以下(含)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也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该两类合同应依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
2、《重庆高院、四川高院审理建工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22)
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但装修活动涉及交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承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除外。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6条:“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1年1月1日已废止)第1条第二项: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5.其他地区高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裁判指导请根据案件检索。
以上裁判指导均表明家装工程施工人的资质并非必要,虽有诸如住建部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22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等规定,但属于部门规章或者行业标准等,不属于《民法典》中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评价合同效力。
三、关于家装工程无需相应资质,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
本文源自于笔者代理的一宗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23161号,该案中某装修公司将承包的一户装修工程转包给个人包工头吴某,包工头雇用的工人胡某,胡某腿部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要求某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笔者一直认为胡某之伤按新鉴定标准其实不构成伤残,胡某起诉前自行鉴定的结果在鉴定之时可能真实、准确,但在诉讼中随着进一步恢复和鉴定标准的变化就不准确了,反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