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患者应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如果仅仅提供患者本人的陈述、分析等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患者应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依据,进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机构因受技术条件限制或客观不能等原因,不受理鉴定申请的情况。此时,患者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患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3)黔民申7484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故必须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鉴定部门专家的权威意见和结论。本案中,申请人一方在一审法院曾多次提出鉴定申请,内容分别涉及到: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问题,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后,先后委托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三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事项超出技术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医疗损害责任系过错责任,在本案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虽然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下,方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病历的嫌疑,但没有对此举证并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某某医院亦配合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因此在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确有伪造、篡改病历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案例二:(2023)京民申63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宣武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对吴立元的死亡原因做出了临床判断,田金花对宣武医院关于吴立元死因的认定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田金花可通过申请尸检对吴立元的死因予以明确,但田金花签字确认其不同意对吴立元尸体进行尸检。田金花提起本案诉讼后,法院多次释明田金花尸检对于死亡原因确定的必要性以及不配合尸检的法律后果,但田金花仍坚持不同意尸检,导致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诊疗行为的过错评价启动鉴定被退检。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对宣武医院的侵权责任径行认定,田金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对田金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2023)川民申996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的院前医疗活动行为不当导致顾某某丁未能及时送至医院抢救而死亡,则本案应当确定顾某某丁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因果关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顾某某丁死亡的原因由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而不能确定,目前也未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顾某某丁的死亡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且顾某某丁本身具有基础性疾病,故原审判决认定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例外情况,由院方承担部分责任。
相关案例:(2025)鄂民申75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前调解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对某某医院在患者纪某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患者纪某阳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均鉴定不能。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某某医院或其医务人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在综合考量纪某阳病症严重程度、死亡时间、某某医院采取的诊疗行为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纪某阳的死亡可能与术后诊疗行为的不周全存在一定关联,并酌定由某某医院赔偿纪某、张某蓓损失17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纪某、张某蓓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医院存在阻挠鉴定、篡改病历等行为,其关于某某医院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