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县某镇村民养殖若干头肉牛,2025年夏季某日宋某某(女)赶牛回家时路过家门口附近的荒山,因荒山上长了部分草地,宋某某赶牛路过时部分牛稍作逗留,宋某某只能缓缓往前,但没有放牧意图。不料被当地巡山禁牧护林员发现,护林员既未穿制服、又未亮证、没有任何执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勒令宋某某缴纳罚款,如果不交罚款就将牛强制赶走。面对不明身份人员的强行勒索、恐吓,宋某某出于正当防卫而与不明身份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之后一名护林员左侧一根肋骨骨折,住院一个月后另一根肋骨亦骨折。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案件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变更指控罪名为妨害公务罪,且量刑建议为一年半。形势严峻!通过本律师抽丝剥茧有效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件目前仍在上诉中...
【争议焦点】
一、宋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二、护林员事先未告知亦未通知,未穿制服、未亮证、事后补办手续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执行公务的外观和实质?
三、一起行政处罚都算不上的违规放牧行为,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办案历程】(案情精准分析及诉讼策略有效执行):
一、指控宋某某妨害公务罪,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宋某某本不认识丛日坤,事发当时“被害人”既未穿制服、亦未亮证,身份不明、态度蛮横,“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利外观,无法体现任何执行公务行为,不具备合法执行公务的性质,宋某某绝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更无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指控其妨害公务罪明显不成立。妨害公务罪,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依法执行的“公务”,丛日坤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合法执行公务的性质。放牧与否与本案定性无关,所见之牛不确定主人是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宋某某存在违规放牧。护林员等人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着制服、无任何执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执行公务,而属于敲诈勒索。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宋某某面对不法侵害,对方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在先,所谓执法行为自始无效,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前提,即护林员等人没有依法文明执法,没有任何权利外观,存在欺压百姓、滥用职权的情形。面对不明身份人员勒索、恐吓,宋某某行为仅为在被围堵、陷入绝境时的本能反应;再者男女之间力量悬殊,女方将男方搏斗致伤不符合常理;况且检方提交视频资料中的冲突时段莫名消失间断,距离事发现场10多米的执法记录仪怎么会无缘无故掉落,是否隐瞒了关键事实,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虽然护林员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但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均无法查清,本案关键证据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视频莫名中断存疑,存在护林员侵害猥亵宋某某的可能,且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宋某某殴打护林员致其轻伤,无法形成证据链。护林员肋骨骨折致轻伤二级成因存疑,基于事发之后护林员在现场自行摔倒滚落过两次和第一次就医诊断不是两根肋骨骨折、系第三次检查时诊断出的两根肋骨骨折事实,一个月间伤情离奇演变,伤情来源不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无法排除护林员二次或多次损伤所致,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绝不能妄告无辜!
二、一审法院判处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卷宗中关于护林员等人的执法资格、执法身份的证明均来自于事发之后的官方证明,明显属于事后补充,没有执行公务时具备执法资格的法律效力,宋某某均不予认可。事发当天为2025年7月某日上午,而护林员于2025年8月中旬才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法资格没有溯及力,亵渎了国家机关的严肃性、公正性和廉洁性,不具备合法执行公务的性质,明显不符合如下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处罚或调查检查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处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上级机关或本机关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 施行)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由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执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这是法定程序的必备环节。只有通过资格认证、取得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依法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时必须亮明身份,否则执法行为无效且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规范行政执法的基础制度。没有执法外观,就不能为难老百姓,即“法不强人所难”。
一审开庭时宋某某举证了(2023)内0429号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关于宋某某丈夫于2023年7月某日所谓违规放牧的处罚被撤销,其他四次(检方视频资料)如出一辙,没有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按照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连一起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的违规放牧行为,怎么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是任何公民都无法接受的结果事实。
三、一审检察院未通知本人擅自变更指控罪名提起公诉,剥夺了宋某某本人的辩护权和发表意见权,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仅列举了检方提供的证据,而对辩方提交的证据【(2023)内0429号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只字未提,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同样违法了法定程序,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第 47 条: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7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据此,变更罪名应当重新告知并听取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2018修正):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显然,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视频资料中没有宋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行为,只能听见宋某某喊救命的声音!
四、上诉人宋某某自2023年起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持续两年多),心烦意乱并频繁伴有自杀想法,按照医疗诊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宋某某系肢体肆级伤残的残疾人。
通过宋某某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呈现:宋某某于2025年8月1日被诊断为精神抑郁症患者,症状已持续2年;当时因经济条件原因拒绝住院治疗。根据《刑法》第18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宋某某的特殊情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宋某某妨害公务罪,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判处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一审检察院未通知宋某某擅自变更指控罪名提起公诉,剥夺了宋某某本人的辩护权和发表意见权,违反法定程序。故综合考虑以上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正当防卫情形、致伤成因、宋某某的精神健康状况,结合在案证据情况,本着法秩序统一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宋某某依法应宣告无罪,以彰显刑法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案件结果】
宋某某案发时被刑事拘留了七天,因辩护人及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主动与检察官沟通案情、阐明观点,未予批捕,公安机关为宋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半,通过无罪、罪轻辩护,宋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办案心得】(结语):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刑辩律师必须具备极致的专业、高度的智慧、适度的勇敢,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委托和信任。为人辩冤白谤乃天下第一公理。
深耕刑辩,法安天下。水深火热中见证专业的力量。
(为了保护涉案当事人的隐私,文章做了隐名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