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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篇

作者:曾凯莎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4次举报


这几天承办了一起某民营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该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目前国家虚开发票的打击力度认知不够,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如果该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能够提前做好风险防控及时补缴退税,还是为时不晚的。

  通过在企业工作的经验和办案经验,将此类案件类型和辩护要点总结了一下:

一、增值税的相关概念如下:

1.增值税: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税种。

   2.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销售额×3% 。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根据行业不同有0%、6%、11%、17%;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

二、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三、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哪些情况是可以作为不属于虚开辩护要点,总结如下:

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中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初衷是为了惩治以虚开为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采取目的说来认定犯罪构成要件更具备合理性,即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实际也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才构成虚开犯罪。

2、本罪在主观应该是故意为之。因过失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本罪。

3、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5、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6、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虽然以上情况有被认定为不属于虚开的情况,但是还是要结合案情和证据来划分。

五、企业应如何规避被认定为虚开:

“三流不一致”的企业会被税务机关作为重点监控对象。所谓“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是指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企业;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企业。保持“三流一致”,在合同签订、税务筹划方面做好发票的约定和管理工作,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保存交易资料和情况说明以备稽查。


以上为办案相关总结,如有具体需要探讨和咨询的可留言或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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