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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胜诉案

发布者:杨一扬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2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男,汉族,200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理人:宋X,女,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刘X,男,汉族,2007年7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监护人:王X,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小学,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郊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与振中XX、3层301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刘X,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小学(以下简称陵园小学)、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宋X,被告法定监护人王X,第三人陵园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第三人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0.24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陵园小学的学生,2020年1月7日10时许,原告与几个同学在下课期间一块儿玩,被告与原告发生打闹,被告将原告背起从讲台上把原告扔到地上,造成原告左侧尺骨骨折,头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支具外固定,没有住院,花费几千余元的医疗费用。此事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影响原告正常学习生活,其不愿去上学,期末考试也无法参加,整日不思饮食,晚上失眠、做恶梦,原告到精神病医院予以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因原告怕住院影响其名声,未住院,但一直购买精神药物予以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元,远远得不到原告的治病需求。原告上述症状一直未改观,再次到精神病医院予以检查治疗。

被告刘X辩称,事发当天课间,原被告和其他同学在玩弹笔游戏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眼镜打落,被告捡起眼镜,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又推了被告一下,之后被告将原告尝试用身体背起但由于力量有限未背动,两人互换位置,交替背对方,第三次被告将原告背起摔在了地上,原告趴在地上没有起来。此事并非被告故意将原告摔在地上,而是两个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受伤事件,且两人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及郑大一附院门诊花销1900元左右,我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3000元,这笔钱是对原告的补偿,并非赔偿。学校为每位在校生购买有意外险,此次意外事件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一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不合法,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单与本案无关,病历单明确标明不作为诊断证明使用,原告所述的精神伤害和成绩急剧下降并产生辍学思想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陵园小学述称,陵园小学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管理职责,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1200条规定,原告需提供证明陵园小学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陵园小学每周都会进行一次班会,主要内容大多与安全教育相关,在班主任手册中有体现,事发前一天,6.6班刚开过班会,主要内容就是安全教育。进行安全教育的目的就是让同学们了解校园安全隐患,掌握安全知识,本案刘X参加了本次班会,充分说明校方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陵园小学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太平XX公司述称,在确定原告在为我司的投保名单中,我司愿意承担校方责任比例赔偿。双方学生打闹校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10时许,原告陈X与被告刘X在课间打闹时,被告将原告摔伤,导致原告左尺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2.42元;原告在新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9.08元;之后原告因精神欠佳,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5.92元。原告治疗期间均未住院。原告提供加油票据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受伤是由于被告刘X原因导致,应当由被告刘X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刘X系未成年人,故原告要求法定监护人王X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陵园小学的责任问题,事发时在课间,学校也经常召开班例会强调安全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年满12周岁,认知能力已较强,可以认定陵园小学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精神欠佳,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合理,结合中心医院、新华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该项费用共计288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考虑原告年幼,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部位为左臂,受伤后需要人护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5天,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45677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为5631.41元(45677元/年÷365天×45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两张加油发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综上,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8.8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余6218.83元。请求后续治疗费是法定请求权,原告无需在诉讼请求赘述要求,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共计6218.83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刘X负担25元、原告陈X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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