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一扬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杨一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三,李四。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三、李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4950.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9577.21元(以15495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15495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648元;4、原告对位于新乡市××街××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某甲公司信用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李四承诺共同还款。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甲公司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街××号房屋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0000元贷款。被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50.42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承担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三、李四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贷款人)和张三(乙方、借款人)、李四(丙方、共同还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DK2022012129231074的《某甲公司信用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出借消费贷款金额190000元,期限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率为年利率17.5%,逾期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2‰计收。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甲方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和张三还签订了《某甲公司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街××号的张三名下房屋抵押登记给某甲公司,合计抵押金额3710968元,抵押期限36个月,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消费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2022年1月27日,案涉房屋在新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甲公司,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权登记-顺位抵押登记,并标明已有一个抵押权登记在先。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张三账户出借190000元。张三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至2023年1月,自2023年2月开始逾期未还。某甲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系法律允许设立的具有金融许可证并能从事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金融公司。原告和被告张三、李四之间签订的《某甲公司信用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某甲公司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向张三发放了借款,张三和李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54950.42元及利息未还。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7.5%,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2‰,计算标准合计超过金融机构利息标准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648元系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原告系案涉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应在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享有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4950.4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495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张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648元;
原告某甲公司对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街××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内容金额范围内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张三、李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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