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瑞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05日 8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基金管理公司(简称A公司)与其下设的一家陕西某财务顾问公司(简称A1公司),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汕头某城投公司(简称目标公司),投资金额为1亿元,占股20%,因A公司、A1公司、合伙企业均无资产,A公司便寻找本案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简称B公司)向合伙企业注资,完成目标公司的投资计划。B公司与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1亿元,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目标公司9.9%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完成投资后,A公司并未促使合伙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义务,随后B公司提起诉讼并保全了合伙企业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在诉讼保全的加持下最终双方废止了原股权转让协议,并由A公司、A1公司、合伙企业、B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四方《合伙协议》,约定A1公司退出合伙企业,A公司由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B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等事项。后因合伙企业投资的目标公司盈利,合伙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发生矛盾,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B公司赔偿损失1亿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800余万元。
律师在介入该案后,帮助B公司着重收集能够证明:其一,B公司已完成注资及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其二,B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已经向A公司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履行了《合伙企业法》中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相应责任,并无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最终赢得了该场诉讼,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