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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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卿泽娟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次举报
2026-10-27

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施加的压力,迫使被执行人试图寻找关联责任主体,以求达到暂缓执行的目的。关联责任主体的对象不尽相同,有基于隐藏债权债务关系的利益相关人,有基于个人信赖关系的亲朋好友,有基于其他合作关系的生意伙伴,在此统称为“第三人”。

第三人出现,提供类似于增信的措施,因动机不同,所呈现的方式在实务中或构成执行担保,或构成债务加入,或构成执行主体变更。本文不就以上全部类型展开论述,笔者以经办的一个案件,浅论关于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是需对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一、基本案情

买方A公司与卖方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因A公司欠款,B公司诉至法院,获得胜诉判决,A公司需支付货款30万元。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资信恶化,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B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效果。自然人C是A公司与B公司的居间业务人员,上述30万元债权,B公司收到后需向C支付15万元,实际属于B与C各占一半。

C通过私下协商,A公司同意将一套工抵房转让给C,但要求B公司签署和解协议。C向B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在约定期限前向B公司支付15万元,B公司遂同意签署和解协议。

之后,C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B公司向C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告知不符合追加的条件,应另行起诉。B公司因此陷入两难境地。

二、法律适用检索和研究

从便利角度出发,对于B公司而言,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最为高效。相反地,不可以执代审,也是民事诉讼重要原则之一。可以看出,上述《付款承诺函》具备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但是否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加入要件?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接追加承诺人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时间要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承诺必须是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作出,如果承诺是在诉讼阶段或执行程序开始前作出的,则不能依据本条直接追加,申请执行人需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2.形式要件: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若希望第三人的承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在谈判过程中必须要求对方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并将该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司法机关确认,这不仅满足了合法性,同时也使得执行法官相信并认可对第三人执行的合理性,提高执行效率。此外,口头承诺无效,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如承诺书、保证书、执行和解协议等。3.内容要件:承诺的内容必须是明确表示愿意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体债务,且需明确第三人自愿履行的范围、方式、时间。

从以上规定及适用条件来看,C的《付款承诺》仅向B公司作出,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或提交书面承诺,缺乏关键形式要件。

三、通过法院案例进一步理解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追加规则

1.未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仍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56号案件

一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付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未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因此,不予支持追加请求。

二审:因《和解协议》里具备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同意被追加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向执行法院提交,能够明确推断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2.未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法院不同意追加

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

虽第三人在该和解协议书中表示如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本案继续强制执行,自愿对被执行人的剩余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没有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因此,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分析和总结

第三人代履行的追加路径,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通过本文第二条的法律适用展开,所列出的适用要件,除必备债务加入/代履行的实质意思表示内容外,最重要的是,在形式要件上,必须符合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这一特征,背后蕴含的意义在于不得突破以执代审这一重要原则,若非经执行法院确认,则不能直接扩张实体责任主体。

C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内容上满足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未向执行法院作出,因此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适用条件。上文提到的56号案件,虽然法院最终同意追加,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认为第三人代履行的意思包含在《和解协议》里,且《和解协议》已向法院提交,实质上未超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文义理解最大范围。据此,未以任何形式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均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条件。

总结起来,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作出代履行或执行担保,除和解协议外,申请执行人必须要求第三人单独出具一份《承诺函》提交至执行法院,并留存记录,最好要求执行法官出具相关笔录予以确认。


卿泽娟律师,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13 年法律执业经验,深耕建工建材行业赛道,专注处理建工建材领域应收账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30000MD0221978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破产清算、工程建筑、民间借贷
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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