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背靠背”条款普遍出现在各类建工行业合同中,其效力问题将直接影响付款的时间节点,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因各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理解不同,对“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文简要分析“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背靠背”条款的定义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以合同外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合同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在建工行业一般体现为,承包方以收到业主方的款项为前提,并按照业主方所付款的比例向供应商、施工方等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款项。
二、“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
经回顾经手案件、查阅案例并了解多方观点后,在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及相关问题,主要形成了以下司法实践观点:
1.“背靠背”条款无效
(1)“背靠背”条款转嫁了合同以外第三方延迟付款的商业风险,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同时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认定无效。
(2)“背靠背”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背靠背”条款不能对抗付款诉请
(1)合同一方供货、施工是为实现获取货款、工程款的合同目的,“背靠背”条款并不符合其合同目的,不能对抗供货方或施工方的付款诉请。
(2)“背靠背”条款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附履行期限的条款,但其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一方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要求对方付款。
(3)即使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施工方、供货方一般情况下亦无法知晓第三方付款的期限,故合同付款方应举证证明第三方实际应付款项金额及时间,如第三方延迟付款,合同付款方还应举证证明存在积极催款(通过法律途径追款等)行为,否则不能仅以“背靠背”条款对抗供货方、施工方的付款诉请。
3.“背靠背”条款有效
“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条款有效。
基于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致使对“背靠背”条款效力存在上述不同认定,但在此前司法实践中,更多是认为付款方不能以“背靠背”条款对抗付款诉请,在不明确定性无效的前提下,确认其不能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但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统一司法界类型案件的“度量衡”,相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型企业款项的类型案件会认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确认无效。
三、案例分享
1.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性质认定——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4.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卿泽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