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时,通常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当遇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执行人往往会在诉讼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这便涉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的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问题。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因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就上述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若乙公司违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完毕。甲公司就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公司辩称,本案中货款本金及利息已执行完毕,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在执行阶段,执行和解是一种常见案件结案方式。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往往对被执行人已缺乏信任的基础,并且被执行人通常会要求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难免会产生被执行人不能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担忧,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达成执行和解的案件中,也经常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或者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对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被执行人通常都会提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约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调整。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能否同样依据民法典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整,这就涉及违约金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性质上来看,违约金分为两种,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的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遵循填平损失原则,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而后者目的在于督促合同相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遵循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在实践当中,一般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属于前者,法院一般会根据守约方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调整。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目的在于提高债务人的违约成本,从而给其制造心理上的压力,以督促其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目的在于惩戒违约方,并不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因此,从它的性质上来看,不适用于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中,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也给出了相应指导意见,其中裁判要点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本就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即具有过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已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被执行人又允诺未按约定付款即支付违约金,但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可以认定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金应当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一道司法程序,也是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司法资源紧张、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解决纠纷方式。因此,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倒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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