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生效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履行时,不能以和解协议约定直接作为执行依据。以下是对此观点的详细解释:
一、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一般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依法进行变更并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自我处分的结果。
2、非强制执行力:然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并不属于这些法律文书之一,因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这意味着,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动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签署执行和解的情形
在就争议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当事人又另行达成私下和解的,根据达成私下和解协议时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分类,存在如下情形:
1. 未进入执行程序达成和解
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此时由于未进入执行程序,该和解协议不能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产生影响,如违约,就需要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成为执行的依据。
2. 进入执行程序后达成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进入执行程序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记入笔录或将协议提交法院,否则不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被执行人违约的,申请人就需要恢复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如追加偿债主体、增加担保措施等,债权人可以选择放弃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
提请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鉴于撤回执行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原有的执行措施会被解除,可能会错失原有执行措施中“首封”或其他优先措施的优势。因此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前,尽量避免撤回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前还是在执行程序后,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效果产生影响,故建议综合各方实际情况当事人谨慎达成和解协议。
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