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龙,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金XX。
被告:金XX,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认为,案涉《2021年7月17日TaLounge试营业活动协办合同V2》虽无被告XXXX餐饮公司签章确认,仅有案外人卢正初答名,原告对此解释称卢正初系被告XXXX餐饮公司在案涉活动的主厨,由其代理被告XXXX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陈述能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XXXX餐饮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已于2021年?月30日完成了委托事务,并提交了活动现场照片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群聊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亦能与两被告支付的合同进度款情形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XXXX餐饮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0210元,原告自认被告XXXX餐饮公司已支付合同款9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XXXX餐饮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02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虽未违反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即以填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合同款30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8月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金正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XXXX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正旭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被告金正旭曾用其账户支付部分合同款为由主张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进而主张被告金正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被告金正旭对被告XXXX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乘余合同款3021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30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8月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62元、保全费4074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6.04元、保全费774元,被告深圳市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2.58元、保全费330元;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22.58元、保全费330元由本院子以退还,被告深圳市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2.58元、保全费33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良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