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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宿舍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黄香窍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368次举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单位宿舍猝死,一般人可能会觉得是劳累过度导致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一般来讲,在单位宿舍死亡既不是工作岗位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那么,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莫某于2018年10月16日进入第三人某公司工作,任货车司机一职,平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一般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1:30,下午13:00-17:30,具体上下班时间视出车任务而定。2019年11月26日,莫某正常出车,下午18:45回到某公司,于次日早上在宿舍被发现时已经死亡

2019年12月9日,某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莫某身份证复印件、打卡记录、派车单、劳动合同书(司机类)、工伤事故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由中山市*********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载明莫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死亡地点为“沙朗镇西江建筑”,死亡原因为“猝死”,公安部门意见栏记载“莫某死因排除他杀,同意火化”字样。另外,莫某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下午下班时间一般为17:30左右,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上午6:29,之后再无打卡记录;而派车单则显示,莫某于2019年11月26到厂时间为18:4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还向莫某家属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某公司员工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其中,韦某在笔录中称,其与莫某是关系很好的同事,平时经常一同结伴外出;2019年11月26日傍晚18:50左右,莫某出车回来公司,其约莫某一同到港口穗安市场附近看马戏,但他说心口痛,且还没有吃晚饭,所以没有出去;当时其叫莫某买药吃,他回答说已经没有那么痛不需要了;当晚19:43、19:44、19:45,莫某打了三次电话给他,因为看戏现场太吵,其没有接到电话,直到20:30才看到未接来电信息,但回拨两次给莫某都无人接听,以为莫某也外出看戏没有接到电话,后其自行直接回宿舍休息,直至次日早上大概6:30,公司保安未见莫某上班,其就帮忙找到备用钥匙打开莫某的宿舍房门,当时莫某已经没有反应,后来120救护车的医生、护士进入宿舍没多久就出来说莫某已经死亡多时,没得抢救了。陈某在笔录中称,其职务为跟车,莫某是公司两个大货车司机之一,其日常就是跟莫某的车负责外出上落货;莫某于2019年11月26日是正常上班的,当天下午5点左右,莫某突然跟其与李某(另一名跟车)说心口不舒服,其二人让莫某在车上休息,待装货结束后,莫某就正常将车驶回公司,并由门卫在派车单上登记到厂时间,当时是18:45;莫某日常身体没有异常,出事前没有听说过他有请假看病,11月26日白天他没有受到外伤,也据知他于死亡前没有就医。李某所陈述的内容与陈某的基本一致。

2020年2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莫某是在宿舍休息期间死亡的,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编号:5639697),决定对莫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岑某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某在宿舍休息期间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见,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莫某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上下班时间较为稳定,具体到事发当天,各方当事人对莫某已经下班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当时莫某的工作时间需要延续或其下班后仍需处于待命状态,故对于莫某而言,其于2019年11月26日下午18:45将车驶回某公司后,意味着当天工作时间已经结束。其次,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所处的位置和状态。莫某作为司机,其工作岗位应当是与驾驶职责相关的场所。莫某出事的宿舍系某公司为职工提供休息的地方,该宿舍作为员工的生活休息场所,与工作场所有本质的区别,故并非属于莫某履行驾驶职责的工作场所,也不能视为莫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否则会突破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工作岗位”的界定。再次,关于“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认定。根据前述条款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发病与当场死亡,或者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本案中,虽然多位证人证实莫某事发前曾表示心口不舒服,但其并没有前往医疗机构就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未能予以印证,且其一直坚持工作至下班,之后亦与同事有正常沟通交流,可见,莫某从身体感到不适到死亡,整个过程都不能体现到前述条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的同时性和连贯性,故其不符合“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认定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视同工伤已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再作进一步的扩大理解,因此,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莫某在宿舍休息期间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岑某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编号:5639697)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作出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范围,故岑某请求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莫某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



视同工伤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要求发病与当场死亡,或者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且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由于单位宿舍一般不是工作岗位,死亡时间也通常是在休息时间,当事人亲属也很难证明死亡原因过度劳累,因此在单位宿舍猝死一般不会认定为工伤。


职位:专职律师。学习经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英语六级,有法院实习经历,一次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业务特长:擅长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