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由此,有的用人单位便会在劳动者离职后,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因未交接工作而产生的损失,那么,劳动者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呢?用人单位又该如何举证呢?
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被告刘某离职后,原告某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判令刘某期移交自己任职期间负责客户的合同、档案资料给原告,并协助原告收回应收账款372688.09元,并承担因被告原因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10万元损失及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不能收回应收账款372688.0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收回为止);2.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客户合同、档案资料交接手续,原告为核对应收账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用)2万余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2018年-2021年审计过程中出现问题情况说明》、《刘某遗留问题明细》、《需要移交合同的客户明细》、《已经形成坏账,需要承担责任的客户明细》《因不移交合同需要协助收回的应收账款》,微信聊天记录,加油发票、机票、车票等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关于2018年-2021年审计过程中出现问题情况说明》、《刘某遗留问题明细》、《需要移交合同的客户明细》、《已经形成坏账,需要承担责任的客户明细》《因不移交合同需要协助收回的应收账款》等单方面制作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加油发票、机票、车票,因无其他佐证材料,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办理资料交接,应当对损失是否存在、是否与刘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需要交接而未交接的资料进行举证。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掌握了诉争材料未交给原告,且需在离职时与原告办理交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被告刘某应当交接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损失10万元及逾期应收账款损失372688.09元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其相关证据也是其自行统计制作,原告也未采取诉讼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主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部分损失,以及该部分损失是由被告过错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未办理客户移交手续,原告为核对、收回372688.09元逾期应收账款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收回账款372688.09元的主张。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未办理交接,致使原告未收回372688.09元账款的事实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已经发函解除了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已无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例可知。公司起诉劳动者因未交接工作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由劳动者掌握的关键资料未交接给公司,其次,举证证明因劳动者未交接相关关键资料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证明损失与劳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再举证证明产生了多少损失。但很多公司在举证的时候,只集中于最后一点,努力证明自己产生了多少损失,却忽略或者难以证明第一点和第二点,那么,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到败诉的结果。因此,从公司的角度讲,在遇到这样的问题时,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要自己并未掌握什么关键资料,且并没有恶意不交接,是不必担心被公司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