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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打卡途中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黄香窍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91次举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下班打卡是否是收尾性工作呢?在途中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王某系某公司质检员,上班时间为白班8:30-20:30,夜班20:30-次日8:30。2018年1月6日王某上白班,上班后在车间里做质检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20:30左右下班,和同事钟某一起从车间走到办公室更衣,换下工作服后从办公室出来,准备到门卫处打卡下班。在走出办公室门口差不多20米左右的地方,地上有台阶,王某被绊倒在地,脸部着地,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牙外伤。

2018年4月24日,某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同日,太仓人社局决定受理。2018年6月4日,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8]第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于2018年1月6日下班后去门卫上打卡在厂区内行走途中摔倒受伤,此事故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亦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6月5日将该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王某及某公司送达。

    王某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仓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太仓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8]第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太仓人社局提出王某作为一名质检人员,其工作结束后更换完衣服在走路至门卫打卡时摔伤,该受伤行为与其本职工作并无直接联系,并非从事质检人员的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下班打卡”行为是某公司规定的事项,受公司的监督管理,本身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也同时意味着职工工作一天的正式结束。王某2018年1月6日上白班,白班排班时间为8:30至20:30。当晚20时30分左右,王某在去公司门卫处打卡下班的路程中在厂区内摔伤,其打卡下班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也代表着一天质检工作的正式结束,属于王某从事一天质检工作的收尾性工作,其摔倒地点为更衣室至公司门卫的厂区内,属于下班打卡经过的合理区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太仓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8]第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太仓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8]第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太仓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太仓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太仓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收尾性工作”是指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结束阶段。对于某些工种来说,劳动者在结束工作之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这些收尾性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关系,不能简单理解为离开厂区才算完成了收尾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对收尾性工作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指出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因此收尾性工作一定要与本职工作有着密切的关联。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质检工作,事发当日她已经换完衣服,在行走至门卫处打卡时摔伤,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并非从事质检人员的收尾性工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认为其是在上班的时候受伤,公司也为其提出了申请,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于2018年1月6日结束工作换下工作服后,在去往厂区门卫处打卡下班的途中被绊倒摔伤。王某在受伤之时其质检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其到门卫处下班打卡是基于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而作出的行为,与其作为质检员所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太仓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知道,《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因此收尾性工作一定要与本职工作有着密切的关联。由于下班打卡是基于遵守单位考勤管理制度而作出的行为,与劳动者所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位:专职律师。学习经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英语六级,有法院实习经历,一次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业务特长:擅长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