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舒春晓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7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住山东省日照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春晓,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住河北省承德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一部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先后从2019年3月起受雇佣加入张某1等人犯罪集团,马某担任组长,余某等人为业务员,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马某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5.3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马某非法获利60万余元;余某骗取164.7万余元,非法获利28.7万余元;赵某骗取123.9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赵某骗取39.7万余元,非法获利10.7万余元;周某骗取27.1万余元,非法获利7.2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马某、余某、赵某分别骗得财物共计355.3万余元、164.7万余元、12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周某分别骗得财物共计39.7万余元、27.1万余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若判决前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辩护称: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X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马某、余某、赵某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赵某、周某的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没收,详见附件);
七、被告人马某、余某、赵某、赵某、周某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180元、287953元、212659元、107091元、72224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