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春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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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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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让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舒春晓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6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郑X

被告:鹰潭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X

原告邱X与被告刘XX、郑X、鹰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刘XX、郑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XX、郑X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鹰潭公司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刘XX、郑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郑X、鹰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XX、郑X因其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刘XX、郑X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7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鹰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印。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郑X尚欠原告邱X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XX、郑X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有约定,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支出代理费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鹰潭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鹰潭公司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郑X、鹰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邱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刘XX、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万元;

三、被告鹰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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