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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缓刑

发布者:舒春晓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1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某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某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某日许,被告人张某在驾车因超车问题与在前驾车行驶的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打电话给丈夫蒋某,被告人蒋某赶至现场后与张某发生进一步冲突及互殴。期间,被告人蒋某殴打张某的面部,致使张某的鼻中隔受骨折伤势,被告人张某殴打蒋某的胸腹部,致使蒋某受肋骨骨折的伤势。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日,被告人张某方分别就打架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互殴,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被告人蒋某先动手打他的,知道自己错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具有更大过错,且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表、申请书、接警单、通话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互殴,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舒春晓律师,中共党员,现任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建设工程、行政案件等,并担任十余家公司及政府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20********7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