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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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湖南省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33号12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918087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代码:9143XXXX3761848B。

原告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四通长沙XX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盛XX,被告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175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423.47元(以12175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为20423.47元,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2342.8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8080.66元,此后未付款利息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42175.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长沙XX机轮刹车研制基地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层施工需要,于2016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二与主门卫外墙保温。厂房一外墙保温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13日完工。厂房一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厂房一进行了验收与核算,核算总价为222711.2元。厂房二和主门卫外墙保温于2017年6月完工,但被告拒不验收。经原告测量与核算,厂房二与主门卫外墙保温工程款分别为57590.75元与97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共计:290051.95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5日与2017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元、60000元与68300元,共计168300元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1751.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被告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付款。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出现了明显的外墙裂缝及空鼓。被告委托XX公司对外墙面裂缝进行检测与鉴定,经鉴定其原因为“项目所使用的岩X板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岩X板锚栓不符合标准图集的要求,是造成外墙面裂缝及空鼓的主要原因”,“外墙面未设置分格缝是产生大面积开裂及空鼓的次要原因”。该《检测鉴定报告》明确表明了原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第5.1及5.2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按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而原告并未履行其施工质量达标的义务,依据《合同》第4.4.3及11.1条约定,被告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付款,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被告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付款,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省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沙XX机轮刹车研制基地一期项目经理部;1.2分包工程地点:长沙市岳麓区雷高路与岳麓大道XX;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二、主门卫外墙保温;1.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岩X板参数:30、50厚半硬质矿岩X板,压缩强度大于等于40KPA,密度大于等于140KG/立方等;1.6分包工程数量暂定5000平方米。2.合同价款。2.1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包括岩X板25元/平方米,黏结剂6元/平方米,网格布2元/平方米,锚栓3元/平方米,抗裂砂浆8元/平方米,施工费21元/平方,运输费、装卸费)不含税。所有主材及辅材必须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质证明文件。计算方法:岩X板按墙面接触面积计算,窗户手边长度按4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叁拾贰万伍仟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款,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4.结算及付款方式。4.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4.2进度款:材料至现场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30%。单位工程施工完成付款至本单位工程价款的90%,剩余价款在工程节能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每次单位工程完工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本次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已完工程报表(包括变更)的7天内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形象、质量、数量以及申报的单价、合价进行审查与批复。经甲方审核确认7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剩余另外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在节能验收合格之前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如承包范围的工作未完就要求退场,甲方就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结算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的工程款待质监站、节能办就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满30天支付。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并由乙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20日,原告完成厂房一外墙保温的90%的工程量,在《长沙XX项目部班组施工任务单》上列明了完成厂房一的工程量,现场施工员、安全员、预算员、技术负责人、财务、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均在该任务单上签字。2017年7月,原告完成厂房二、主门卫外墙保温工程,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省某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为0679)向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为1959)转账60000元、40000元、68300元,共计168300元。2018年7月,涉案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8年11月5日,因案涉项目的厂房外墙出现裂缝,发包人长沙XX机轮刹车有限公司委托湖南XX公司对外墙面裂缝进行检测与鉴定。湖南XX工程检测有限工程经现场勘察后出具了《长沙XX机轮刹车有限公司生产研制基地联合厂房外墙面裂缝检测与鉴定的咨询报告》,认为联合厂房一及联合厂房二外墙面开裂及空鼓原因如下:1)根据裂缝形态及局部破损检查情况,该项目所使用的岩X板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岩X板布置不符合标准图集的要求,这是造成外墙裂缝及空鼓的主要原因。2)外墙面未设计分格缝是产生大面积开裂及空鼓的次要原因。

因原、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XX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GSG0475/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二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造价为265349.8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6534.99元;2.主门卫、次门卫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单列造价为975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金额为97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外墙保温合同》、《长沙XX项目部班组施工任务清单(厂房一)》、被告付款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外墙面裂缝检测与鉴定咨询报告》等证据、XX公司作出的GSG0475/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新型保温材料,并不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省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1月完成厂房一外墙保温工程,于2017年6月完成厂房二和主门卫外墙保温工程,而案涉项目(包含土建)于2018年7月底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XX四通长沙XX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第三方修复均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故对被告主张拒绝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做出的GSG0475/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认定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二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造价为265349.8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6534.99元;主门卫、次门卫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单列造价为975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7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总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75099.85元,其中质保金为27509.98元。又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第4.2条约定:“......剩余另外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在节能验收合格之前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无息支付给乙方。”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未就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0%的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付168300元及质量保证金后,被告省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9289.8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算,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底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被告省某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928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支付工程款79289.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928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XX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承担524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8元。

熟悉并致力于各种类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公司法律事务、法律文书起草与修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