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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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解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解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高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某某、高岭XX向何某某支付瓷砖欠款113840元,延期付款利息52594.08元(计至2022年6月2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何某某与解某某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书》,约定:何某某为解某某实施的“土木楼”项目提供瓷砖,供货至总货款半数时,付已供货款项的70%,货款达到500000元,解某某付款200000元,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解某某承包的工地供货总计753840元,至2016年1月22日止,解某某累计付款600000元,2020年解某某分三次共付款40000元,至今尚欠113840元。因高岭XX系湖南城市学院土木楼等项目的施工人,解某某为实际施工人,高岭XX与解某某应共同支付何某某货款。

某某辩称,1.解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为高岭XX城市学院项目经理部,而解某某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无法作为该合同的实际主体;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对袁X签名的送货单不认可,袁X并非解某某聘请的人员;3.解某某已支付690000元货款,何某某主张的金额不实。

高岭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高岭XX与何某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何某某对高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高岭XX城市学院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何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舵牌”规格为800*800的高级精品瓷砖,约20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9元;2.乙方将甲方所需要的瓷砖运送至工地;3.货款支付方式为,供货数量达到约定总货款的50%时,支付已供货物货款的70%,为了保证乙方供货顺利,当货物货款金额达到500000元,甲方支付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0%,甲方向建设方提交审计报告,经初审报告出来后付至总货款的98%,剩余2%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解某某等的签名,无高岭XX盖章,有何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8日至7月17日,何某某多次向案涉工地运送瓷砖,并由解XX、胡X、袁X(代收)三人出具收据13张,其中解XX、胡X签收800*800规格的瓷砖16320片(10444.8平方米),袁X代收3600片(2304平方米)。收货后,解某某累计付款共6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何某某提交的《瓷砖采购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某主张解某某向其购买瓷砖,并提交《瓷砖买卖合同》与签收瓷砖的收据,而解某某辩称其并非瓷砖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买受方应为高岭XX,其与何某某签订《瓷砖买卖合同》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某主张的货款由谁支付及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何某某提交的《瓷砖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注明买受人为高岭XX城市学院项目经理部,但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仅有解某某等的签名,并无高岭XX的盖章或相关项目部的公章。解某某另辩称其系高岭XX承包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岭XX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高岭XX辩称其与何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此,本院确认解某某为本案瓷砖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依约向何某某支付货款。解某某是否还应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经查,何某某提交收据中载明的瓷砖数额,解某某认可收到16320片,但对其中由袁X代收的3600片瓷砖有异议,且解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货款690000元,根据《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解某某认可收到的瓷砖数量,经计算,金额为616243.2元(16320片×0.64㎡/片×59元/㎡)。可见,解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货款690000元与其认可瓷砖数额计算的货款金额严重不符,即使根据何某某认可收到解某某货款640000元的金额亦相差较远。根据《瓷砖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与相关经验及解某某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确认何某某交付的瓷砖数额为19920片,货款金额为752179.2元(19920片×0.64㎡/片×59元/㎡)。解某某辩称已支付货款690000元,

但何某某仅认可收到640000元,解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690000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解某某还应支付何某某货款112179.2元。关于何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处逾期付款利息应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瓷砖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仅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现何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何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5259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瓷砖货款112179.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85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230元。

熟悉并致力于各种类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公司法律事务、法律文书起草与修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