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0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被告:XX某局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5栋801号。
原告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某局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郭XX,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承建的XX亮月湖二期工程项目做事,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约定日工资为400元、月生活费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28日,原告在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辩称,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未雇请原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在XX亮月湖二期项目从事木工,系被告湖南XX公司的工人。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代被告湖南XX公司发放。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系证人李X招用,与被告万森公司不存在关系;3、被告万森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受李X的邀请于2021年6月到XX亮月湖二期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湖南XX公司。2021年7月28日,原告陈述其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李X陈述被告湖南XX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实施,故其招用了原告工作;原告的工资亦由其登记造册交由被告湖南XX公司,并由被告湖南XX公司发放。被告湖南XX公司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陈述系按照国家农民工工资专项支付的规定而向原告转账,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能够印证被告湖南XX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故其应当对李X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XX某局第某公司系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故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对原告龙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佳
二〇二二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可
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