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长沙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龙XX、中XX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0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被告:XX局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5栋801号。

原告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局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局第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郭XX,被告XX局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XX局第公司承建的XX亮月湖二期工程项目做事,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约定日工资为400元、月生活费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28日,原告在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局第公司辩称,被告XX局第公司未雇请原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在XX亮月湖二期项目从事木工,系被告湖南XX公司的工人。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XX局第公司代被告湖南XX公司发放。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系证人李X招用,与被告万森公司不存在关系;3、被告万森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受李X的邀请于2021年6月到XX亮月湖二期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XX局第公司,被告XX局第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湖南XX公司。2021年7月28日,原告陈述其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李X陈述被告湖南XX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实施,故其招用了原告工作;原告的工资亦由其登记造册交由被告湖南XX公司,并由被告湖南XX公司发放。被告湖南XX公司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陈述系按照国家农民工工资专项支付的规定而向原告转账,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能够印证被告湖南XX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故其应当对李X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XX局第公司系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故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对原告龙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佳

二〇二二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可

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熟悉并致力于各种类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公司法律事务、法律文书起草与修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