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先智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7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杨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刘某某不当得利款项300000元;2.请求判令张某向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50.02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9050.02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19050.02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9年4月,张某因需要投资入股朋友张X的公司,找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出于对张某的信任,便同意借款给张某,并约定刘某某直接将借款转给张X,且张某答应刘某某年底归还该借款。之后,刘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给张X。但张某并未遵守承诺在2019年年底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刘某某,刘某某找张某要求返还借款,但张某虽承认拿了刘某某300000元,但拒不承认是借款,也不返还该笔借款。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为没有书面写借条为由,恶意侵占刘某某的合法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辩称:张某确实收取了刘某某30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张某与刘某某系恋爱关系,该款项是恋爱期间刘某某自愿入股张X公司,股份登记在张某名下,刘某某也收到过分红,两人系共同合伙关系,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交的XX银行交易流水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张某提供刘某某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入股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张某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张某相识多年,刘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给张某的朋友张X。张某与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自愿认可该笔300000元的款项系刘某某转给张X的。2019年5月21日,张某、张X、欧XX三人合伙成立了怀化XX公司,张某出资30万元,占30%的股份。2020年1月25日张某转账1314元给刘某某,2020年7月28日张某转账20000元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向张X转账了300000元,张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该款是刘某某赠送给张某作为其与张X、欧XX合伙开办怀化XX公司的入伙资金,现张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刘某某与张某合伙投资的,由于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刘某某赠送给张某或是刘某某投资怀化XX公司与其共同合伙,张某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故张某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张某转账20000元,刘某某当庭认可系偿还借款,张某转账1314元给刘某某,因该数字具有特殊意义,故认定系自愿赠送。因此,刘某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某与张某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刘某某要求张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50.02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9050.02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280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计3043元,刘某某负担143元,张某负担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敏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