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后果
任意解除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法律只在极少数的合同类型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即是其一。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属性,包括加工(来料加工)、定作(包工包料)、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型。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787条赋予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这种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那么,定作人应当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又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行使主体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定作人。
二、行使时间和方式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起点时间为承揽合同成立之日,截止日为完成工作之日。此处的“完成工作”应理解为“交付工作成果”,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尚未交付的,也不能限制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是可以通过合同解除后果来保障承揽人的权利。
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定作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且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定作人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才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解除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定作物成品及半成品归属认定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往往有三类物品需要处理:定作物成品、定作物半成品以及定作物材料。其中,定作物材料一般应当由材料提供方保留,而对于定作物成品及半成品,则首先由当事人对定作物成品及定作物半成品归属进行协商,如能达成一致的,尊重当事人合意。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承揽人尚未完成定作物,考虑到此时定作物仍在承揽人处,为避免运输、仓储等二次费用,且作为承揽人显然有更多可能将半成品予以再利用,可将定作物交由承揽人处理,符合绿色原则,相较于由定作人保留,承揽人的损失更小。如承揽人已将定作物全部完成,即基本完成合同义务,法院可将成品判归定作人所有。
(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构成违约。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适用违约金而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
赔偿损失的范围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对于履行利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把握。一般而言,对于赔偿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酌情认定:一是区分材料提供人是定作人还是承揽人,如果是定作人提供材料,赔偿范围则不应包括材料费;二是审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进度及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的情况,确定定作人应当支付的报酬;三是审查承揽人是否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获利,赔偿范围应扣除承揽人获利部分;四是审查定作人、承揽人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应综合考虑上述几方面后酌定赔偿金额。
四、任意解除权不得约定排除
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在于:一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信任基础丧失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将使定作人遭受更大经济损失;二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范;三是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初衷在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经济原则。
【张玉律师提醒】
由于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而订立的,定作人对承揽标的物的外观、质量、规格等有特殊要求,使得标的物具有特定化属性。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为降低承揽人承担损失的风险,建议承揽人在订立合同前应与定作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以了解定作人的真正需求;订立合同时,需与定作人对所承揽标的物的外观、质量、规格、验收等各项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以尽量避免双方因对承揽标的物的完成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经济损失。